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契約中未明確標註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應由出租人(甲方)或承租人(乙方)負擔。當事人欲瞭解在契約未約定之情況下,依法應由何方負擔上述稅費,以避免日後產生爭議。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租賃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為出租人或承租人?租約未約定時如何處理?
-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繳費義務人為何?扣費義務人與繳費義務人之區別為何?
- 租約中約定「稅費由承租人負擔」之條款是否有效?對稅捐機關之效力為何?
- 承租人為法人或自然人時,在扣繳及扣費義務上有何不同?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兩項費用之負擔問題,須分別分析。
一、租賃所得稅之負擔: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租金收入屬於出租人之「租賃所得」,應由出租人列入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換言之,租賃所得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為出租人(房東),此為稅法之強制規定,不因租約之約定而變更其對稅捐機關之納稅義務。若承租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即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於每月給付租金時按規定扣繳率(一般為百分之十)代為扣繳稅款,但此僅為代扣代繳之程序義務,扣繳之稅款實質上係從出租人應得之租金中扣除。
二、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負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被保險人取得租金收入超過法定門檻(目前為單次給付達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時,應就超過部分依規定費率繳納補充保險費。補充保費之繳費義務人為所得之受領人,即出租人。然而,扣費義務人(即承租人,若為依法應扣費之對象)應於給付租金時代為扣取補充保費,再向健保署繳納。因此,補充保費之實質負擔人同樣為出租人。
三、契約約定之效力:實務上,部分租約約定「相關稅費由承租人負擔」,此種約定在雙方當事人間有其私法上之效力,惟對稅捐機關及健保署而言,法定之納稅(繳費)義務人仍為出租人。若出租人未依法申報繳稅,稅捐機關仍會向出租人追繳,出租人不得以租約約定為由主張免除其納稅義務。此類約定之效果僅在於當事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出租人繳稅後得依租約約定向承租人求償。
四、實務建議:租約中若未約定稅費負擔,即回歸法令規定,由出租人負擔。建議當事人在簽訂或續約時,明確約定租金是否含稅(即所謂「含稅租金」或「未稅租金」),以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負擔方式,以避免日後爭議。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租約未約定時,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依法均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若為扣繳(扣費)義務人,僅負有代扣代繳之程序義務,實質稅費負擔仍歸出租人。
- 確認目前租約中是否完全未載明稅費負擔條款。若未載明,則依法由出租人負擔租賃所得稅及補充保費。
- 建議與出租人協商補充約定稅費負擔條款,以書面明確記載租金為「含稅」或「未稅」,以及補充保費由何方負擔,避免日後爭議。
- 若當事人為承租人且為法人或機關團體,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第88條負有扣繳義務,於每月給付租金時應依規定扣繳率代為扣繳稅款,並於次月十日前向國庫繳納。
- 若當事人為承租人且為扣費義務人,應於給付租金達二萬元以上時,代為扣取補充保費(目前費率為百分之二點一一),並向健保署繳納。
- 若出租人要求承租人額外負擔稅費(即在約定租金外另行加收),承租人得拒絕此要求,因法定納稅義務人為出租人,租約未約定時承租人無此義務。
- 若雙方對稅費負擔有爭議且協調不成,可考慮向各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或諮詢專業律師或會計師協助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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