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行政申訴再議程序與申訴方救濟權分析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一性騷擾防治法行政申訴案件之申訴方。案件經調查後作成認定性騷擾成立之處理結果,被申訴方對該判定結果表示異議,並依法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提出再議。當事人擔心若再議結果翻轉原判定(即改認定性騷擾不成立),或再議結果雖維持但被申訴方仍持續爭執,申訴方是否有權再次提出再議,或有無其他救濟途徑可資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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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性騷擾防治法之再議程序是否僅限一次?雙方當事人均得提出再議嗎?
  • 再議決定作成後,不服之當事人得循何種途徑續行救濟?
  • 再議決定是否為確定之行政處分?其法律效力為何?
  • 申訴方於再議程序中之地位與權利為何?是否得提出意見或補充證據?
三、相關法條
  • 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 —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處理及再議程序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 性騷擾行為之處罰
  • 行政程序法第174條 — 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
  • 訴願法第1條 —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得提起訴願
  • 行政訴訟法第4條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提起撤銷訴訟
四、法律分析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得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提出申訴,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受理申訴之機關應進行調查並作成處理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不服該處理結果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議。此處所稱「當事人」包括申訴方及被申訴方,雙方均享有提出再議之權利。

關於再議程序之次數限制,依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架構,再議程序僅設有一次。亦即,不論係申訴方或被申訴方提出再議,主管機關就再議案件作成決定後,該再議決定即為最終之行政處分,不得再以再議程序救濟。再議並非可反覆進行之循環機制,其性質類似於行政體系內之一次性覆核審查。

若被申訴方提出再議後,主管機關作成之再議決定對申訴方不利(例如翻轉原認定,改認性騷擾不成立),申訴方之後續救濟途徑為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具體而言,申訴方得對再議決定提起訴願(向再議決定機關之上級機關提出),對訴願決定仍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此為行政法上之標準救濟程序,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利受到保障。

反之,若再議決定維持原認定(性騷擾成立),被申訴方若不服亦得循相同之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但不得再次向主管機關提出再議。此時申訴方之權益已獲確認,無須另行救濟。惟須注意,行政認定之結果與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責任之追究各自獨立,申訴方如欲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如認被申訴方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或其他刑法規定之犯罪,亦得提出刑事告訴。

在再議審查過程中,申訴方雖非再議之提出人,但作為案件之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通常會通知申訴方得提出書面意見或補充證據,以供再議審查之參考。申訴方應把握此機會積極提出有利之事實及證據,維護自身權益。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性騷擾防治法之再議程序僅有一次,再議決定後不得再次再議。不服再議決定者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救濟。申訴方在再議程序中得提出書面意見以維護權益。

  1. 密切關注再議程序之進展,若主管機關通知得提出書面意見,應於期限內提出詳盡之陳述書,補充有利證據及法律論述。
  2. 若再議決定對申訴方不利(改認性騷擾不成立),應於收到再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切勿逾期。
  3. 訴願決定仍不利者,得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4. 不論行政申訴程序之結果如何,申訴方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行政認定結果可作為民事訴訟之有力證據。
  5. 若被申訴方之行為涉及刑事犯罪(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強制觸摸罪),亦得向警察機關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刑事追訴與行政申訴互不影響。
  6. 建議委任律師協助處理再議及後續行政爭訟程序,確保程序權利不因時效或程式不備而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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