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害人遭他人於網路上創建群組,群組中多名成員以多對一之方式對被害人進行侮辱及辱罵。雖然這些言論未直接提及被害人之真實姓名,但言語中有明顯影射被害人之情形,群組成員得以辨識所指對象。此外,其中一名成員更斷章取義地擷取訊息內容,發布不實資訊詆毀被害人之名譽。被害人欲了解上述行為是否已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網路群組中之言論是否符合公然侮辱罪「公然」要件中「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標準?
- 未直接提及被害人姓名但以影射方式使人可辨識對象,是否足以認定侮辱或誹謗之被害人特定性?
- 斷章取義擷取訊息並發布不實內容之行為,究竟構成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兩罪之區別為何?
- 群組中多名成員共同辱罵之行為,是否構成共同正犯?各行為人之責任如何認定?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首要釐清者為網路群組之言論環境是否符合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依實務見解,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網路群組若為開放性社團或成員人數眾多,其中之言論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範圍,符合公然之要件。即便群組設有加入門檻,只要成員人數達到一定規模(實務上通常認為三人以上即屬多數人),群組中之辱罵言論即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關於未提及被害人姓名但以影射方式為之的問題,實務上認為侮辱或誹謗之對象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只要依言論之內容、脈絡及情境,使閱聽者得以推知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即已滿足被害人特定性之要件。本案中行為人於群組中之言語雖未直接點名,但既已影射到被害人,且群組成員得以辨識所指對象,則被害人特定性之要件應可認定。
至於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別,關鍵在於言論之內容性質。若行為人僅係以抽象之謾罵、嘲諷方式貶損被害人之人格,屬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若行為人具體指摘或傳述特定之不名譽事實(無論真偽),則屬誹謗罪。本案中部分行為人斷章取義擷取訊息並發布不實內容詆毀被害人,此等行為因涉及具體事實之傳述,較可能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最重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群組中多名成員若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共同對被害人進行侮辱或誹謗,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各行為人均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被害人除得對各行為人分別提出刑事告訴外,亦得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第195條人格權侵害之規定,請求全體行為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網路群組中以多對一方式辱罵被害人,即使未指名道姓,只要影射方式足使人辨識對象,即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斷章取義發布不實訊息詆毀名譽者,更可能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害人應積極蒐證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
- 立即對群組中所有辱罵、影射及不實訊息之內容進行截圖保存,截圖應包含發言者帳號名稱、發言時間及完整對話脈絡,並注意截圖之時間戳記。
- 將截圖檔案以多種方式備份(雲端硬碟、電子郵件寄送予自己等),避免對方事後刪除訊息導致證據滅失。
- 確認各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若僅知網路暱稱,可透過向警方報案後由檢警依法向平台業者調取IP位址及註冊資料以查明身分。
- 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向管轄地之地方檢察署或警察機關提出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刑事告訴,告訴狀中應明確區分各行為人之具體行為。
- 同時考慮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行為人賠償因名譽受損所致之精神慰撫金,實務上金額視情節輕重約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 若群組中之不實訊息持續傳播,可考慮向平台業者檢舉要求移除不當內容,或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命行為人刪除相關貼文。
- 日後應避免在該群組或其他公開場域與對方發生言語衝突,以免反遭對方提告,所有溝通均以書面方式進行並留存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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