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交往對象的前任伴侶,未經同意擅自截取當事人於社群平台所發布之照片,並將該等照片張貼於另一社群平台上,且在照片上編輯加註侮辱性文字,另建立以侮辱性標題命名之相簿,供其友人瀏覽並引發群起辱罵。當事人已至警察局報案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惟擔憂偵查程序是否能在六個月告訴期間內完成,並考慮是否應另行寄發存證信函。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於社群平台截取他人照片並加註侮辱性文字公開張貼,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 公然侮辱罪之六個月告訴期間如何起算?已報案是否等同已提出告訴?
- 擅自截取並公開他人照片之行為,是否另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或著作權法之侵害?
- 留言附和辱罵之其他網友是否亦構成公然侮辱之共犯或正犯?
三、相關法條
- 刑法第309條 — 公然侮辱罪
- 刑法第310條 — 誹謗罪
-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 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規定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刑事責任
- 民法第195條 — 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條 — 人格權侵害之排除請求
四、法律分析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案中,行為人將當事人之照片截圖後張貼於社群平台,並加註侮辱性文字及建立侮辱性標題之相簿,其行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路空間為之,已符合「公然」之要件。至於「侮辱」之認定,實務見解認為,凡以粗鄙之言語、文字或圖畫,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尊嚴或社會評價者,即構成侮辱。加註侮辱性文字於他人照片上並公開,明顯具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圖,構成公然侮辱。
關於告訴期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此處「六個月」係指告訴期間,而非整體刑事程序須在六個月內完成。當事人既已至警察局報案並明確表示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其告訴即已合法提出,不論後續偵查、起訴、審判程序耗時多久,均不影響告訴之效力。報案時警方製作之筆錄即為告訴之書面紀錄,不以另行寄發存證信函為必要。
進一步分析,行為人擅自截取當事人於社群平台之照片並予公開使用,除構成公然侮辱外,亦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反。照片屬於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料,行為人未經當事人同意即蒐集、處理並利用其照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若係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目的而為之,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其他網友在該貼文下留言辱罵當事人之行為,若其留言內容亦構成對當事人之侮辱,則各該留言者獨立成立公然侮辱罪,當事人得分別對各留言者提出告訴。惟實務上網友多使用匿名帳號,蒐集其真實身分資料較為困難,可能需透過檢察官向社群平台調取IP位址及帳號資料。在民事方面,當事人得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條規定,就名譽權受侵害之部分,向行為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刪除侮辱性內容。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行為人於社群平台截圖他人照片並加註侮辱性文字公開張貼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並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當事人既已報案提出告訴,告訴程序已完成,無須擔心六個月期限問題。
- 確認報案筆錄中已明確記載提出「公然侮辱罪」告訴之意旨,若有疑慮可回警察局確認或補充筆錄。
- 持續蒐集並保全所有侮辱性貼文、相簿、留言之截圖,包含發布時間、發布者帳號等資訊,以備偵查及審判程序使用。
- 可考慮同時對行為人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以及民法第195條名譽權侵害之民事求償,擴大法律保障範圍。
- 若行為人之侮辱性貼文仍在線上,可向社群平台檢舉要求下架,同時依民法第18條請求排除侵害。
- 寄發存證信函雖非必要,但可作為正式警告行為人之手段,要求其立即刪除所有侮辱性內容並停止後續侵害行為。
- 若偵查過程中需要調取社群平台之帳號資料或IP位址,可透過律師向檢察官聲請調取,以利追查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 建議委任律師協助後續刑事偵審及民事求償程序,確保權益獲得完整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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