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投資虧損遭告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抗辯分析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友人共同投資某境外投資項目,雙方均投入資金參與,嗣後投資標的虧損,雙方均蒙受財務損失。友人認為當事人引介其投入資金而遭受損失,遂以詐欺罪嫌對當事人提出告訴。當事人主張雙方係基於共同意願投資且共同承擔虧損,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希望了解此情形是否構成詐欺罪及應如何應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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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當事人引介友人共同投資並共同虧損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 共同投資虧損與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間,如何區辨?
  • 告訴人須就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負何種舉證責任?
  • 本案是否可能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詐欺取財罪規定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包含:(1)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2)行為人客觀上施用詐術(即虛構事實或隱瞞重要事實);(3)被害人因詐術陷於錯誤;(4)被害人基於錯誤認知而處分財產;(5)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上述五項要件缺一不可。

本案關鍵在於當事人是否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本案當事人與友人係共同投資、共同承擔風險,當事人本身亦投入資金並遭受虧損,顯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實務上,最高法院多次闡釋民事債務不履行與刑事詐欺罪之區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指出:「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乖謬其目的非在取得財物,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投資本質上具有風險,投資虧損係風險實現之結果,與詐欺罪之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截然不同。若當事人於引介投資時並未虛構不實之獲利保證、未隱瞞重大投資風險、未侵吞友人之投資款項,則不構成詐欺罪。

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告訴人須舉證證明當事人有施用詐術之具體行為。若告訴人無法證明當事人有虛構事實或隱瞞重要資訊之行為,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既係雙方共同投資、共同虧損,且當事人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可能性甚高。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共同投資虧損屬民事投資糾紛範疇,當事人既與友人共同投資且共同承擔虧損,在未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下,不構成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本案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可能性高。

  1. 立即保全所有與友人共同投資之相關證據,包括通訊紀錄、匯款紀錄、投資平台帳戶截圖等,證明雙方係共同決策投資。
  2. 蒐集自身亦投入資金並遭受虧損之證據(如銀行匯款紀錄、投資帳戶損益紀錄),證明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3. 委任專業刑事律師協助準備偵查庭之答辯策略,於檢察官訊問時清楚陳述雙方共同投資之經過及虧損事實。
  4. 製作書面答辯狀,詳述投資經過、雙方投入金額、虧損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據,主張本案屬民事糾紛而非刑事詐欺。
  5. 若對方同時提起民事求償,應評估是否以合夥關係(民法第667條)主張雙方應按比例分擔虧損。
  6. 考慮於偵查階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協商,雖法律上不構成詐欺,但和解可促使告訴人撤回告訴,儘早終結訟累。
  7. 若獲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應持續配合檢察官調查,並保留對告訴人提起誣告罪告訴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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