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某地承租店面營業,因疫情全國三級警戒導致收入驟減,無法負荷房租,遂提前一個月通知房東欲終止租約。然而租約約定須於三個月前通知始得終止,房東以此為由拒絕提前解約,要求當事人繼續承租至找到新房客為止。當事人提議以兩個月押金作為違約金讓其解約,但雙方協商尚無共識。當事人希望了解在全國三級警戒之特殊情形下,是否有法律依據得以不依合約之三個月通知期間,僅以一個月通知即提前終止租約。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疫情三級警戒是否構成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事由?承租人得否據此請求調整或終止租約?
- 租約約定之三個月提前通知期間,在疫情特殊情況下是否仍有拘束力?
- 承租人以兩個月押金作為違約金之提議是否合理?違約金之酌減標準為何?
- 房東要求承租人繼續承租至找到新房客,此要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據?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之核心法律爭點在於疫情三級警戒是否構成「情事變更」,使承租人得以不受原租約三個月通知期間之拘束。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新冠疫情及政府實施全國三級警戒,限制人民外出、餐飲業禁止內用等措施,導致店面營業額急遽下降,此情形在訂立租約時確屬不可預見之事由,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
然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非自動生效,而須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在法院判決之前,原租約之約定仍有拘束力。因此,承租人若欲援引此原則,應先以存證信函通知房東表明立場,再視房東之回應決定是否提起訴訟。實務上,疫情期間各地法院對租賃糾紛多以調解為優先處理方式,法官通常會衡量雙方之利益平衡,傾向促成合理之調解方案。
關於違約金之問題,若租約有約定提前終止之違約金條款,承租人因情事變更而提前終止時,得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法院會考量:違約之程度、契約履行之比例、雙方之經濟狀況、以及疫情對承租人營業之影響程度等因素。當事人提議以兩個月押金作為違約金,在三級警戒期間可認為已屬誠意之表現。實務上,部分法院判決認為疫情期間之違約金應酌減至原約定之50%至70%。
至於房東要求承租人繼續承租至找到新房客一節,此要求缺乏法律依據。房東無權以「尚未找到新房客」為由拒絕承租人之合法終止。承租人依約定或法律規定終止租約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即告完成,房東嗣後是否能找到新房客,係房東自身之營業風險,不得轉嫁予承租人。此外,房東於押金範圍內扣除承租人應負之違約金後,剩餘押金應返還承租人。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疫情三級警戒構成情事變更之事由,承租人得據此主張調整租約條件或終止契約。房東無權要求承租人承租至找到新房客,承租人以兩個月押金作為違約金之提議具有合理性。
- 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房東,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表明因三級警戒導致營收驟減,請求提前終止租約。
- 蒐集疫情期間營收減少之證據,如營業額報表、銀行帳戶收入明細、發票紀錄等,以證明收入確實大幅下降。
- 提出以兩個月押金抵充違約金之書面方案,並載明願意配合房東在合理期間內交還店面。
- 若房東仍拒絕協商,可向租賃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免費且效率較高。
- 調解不成者,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終止租約並酌減違約金。
- 協商期間持續繳付租金或將租金提存於法院,避免因欠租而使自身處於不利之法律地位。
- 委任律師審閱租約全文,確認是否有其他有利於承租人提前終止之條款(如不可抗力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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