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救濟逾期後發現新證據之訴願再審與行政訴訟期間計算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因主管機關作成不利之行政處分(涉及社會保險加保資格之撤銷),依法提起訴願後遭駁回。訴願決定書於某年10月1日送達當事人,惟當事人未於送達次日起1個月內聲請訴願再審,亦未於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致一般行政救濟期間均已屆滿。嗣於翌年1月2日,當事人始發現原訴願程序中未經斟酌之新證據,遂擬據此提起訴願再審。當事人就此提出三項疑問:(1) 自發現新證據之日(1月2日)起30日內,是否仍得依法聲請訴願再審?(2) 若訴願再審經受理並作成新決定,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是否自新決定送達日重新起算?(3) 無論提起再審之次數,自原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最終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限是否以三年為上限?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逾越一般行政救濟期間始發現新證據,依訴願法第97條聲請訴願再審之30日法定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所謂「發現」新證據之認定標準為何?
  • 訴願再審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其證據適格要件為何?是否須達足以動搖原訴願決定之程度,始符合再審事由?
  • 訴願再審決定作成後,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期間,應自再審決定送達日重新起算,抑或仍受原訴願決定送達日之拘束?
  • 訴願與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於程序上之銜接關係為何?訴願前置主義下,訴願再審是否構成行政訴訟起訴之合法前提?
  • 依行政訴訟法所定最長期間限制,自原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之最終行政訴訟期限,是否為絕對不可逾越之除斥期間?
  • 當事人經多次訴願再審程序後,各次再審決定所生之行政訴訟起訴期間是否獨立計算,抑或仍受最長時效之總體限制?
三、相關法條
  • 訴願法第97條 — 訴願決定確定後,有法定再審事由者(包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得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
  • 訴願法第98條 — 訴願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 行政訴訟再審之事由,包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據等情形
  •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 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 稅捐稽徵法第35條 —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時申請復查之期間與程序規定,為稅務行政救濟之第一階段
  •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法定事由(包括發現新證據)者,相對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 訴願法第14條 —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之基本規定
四、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問題在於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於行政救濟期間屆滿後始發現新證據,得否藉由訴願再審制度重啟救濟途徑。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決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新證據」等法定事由者,原訴願人得聲請再審。同法第98條進一步規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原則上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相對人知悉時起算。據此,本案當事人於翌年1月2日始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其30日再審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而非自原訴願決定確定日起算。惟當事人須舉證證明其確係於該日始知悉該證據之存在,若該證據於訴願程序進行中即已存在且當事人得以知悉,則可能遭認定再審期間已逾越而不予受理。所謂「發現」,實務上採客觀可得知悉標準,最高行政法院歷來見解均認為,當事人若經由合理注意即可發現之證據,不得嗣後主張為「新發現」之證據。

就新證據之適格要件而言,訴願再審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據」,依實務見解須同時符合三項要件:第一,該證據於原訴願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但未經斟酌,或原訴願程序終結後始發現者。第二,該證據須具有「確實性」,即其內容本身具有證據價值,而非僅為臆測或推論。第三,該證據須具有「重要性」,亦即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訴願決定之結論,使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決定。此三項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難認符合再審事由。本案當事人所發現之新證據,應逐一檢視是否滿足上述要件。尤應注意者,單純對原有證據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或解讀,並非「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此外,若該證據係因當事人於原訴願程序中未盡協力義務而未提出者(例如經訴願機關通知補正而未遵期補正),亦可能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遭否准。

關於訴願再審決定後行政訴訟期間之重新起算問題,依我國行政救濟體系之訴願前置主義,人民須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當訴願再審經受理並作成新決定時,該新決定即成為後續行政訴訟之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因此,若訴願再審決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當事人得自該再審決定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間確實會因訴願再審決定之作成而重新起算。惟須注意,若訴願機關以再審不合法(例如逾期或不具再審事由)為由而為程序駁回,則該駁回決定並未實質審理原訴願之爭議,此時是否仍得據以重新起算行政訴訟期間,實務上存有爭議。多數見解認為,程序駁回之再審決定不生重新起算效果,當事人不得藉由提出不合法之再審聲請來規避行政訴訟之法定起訴期間。

至於最長救濟期限之問題,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此為行政訴訟再審之最長期間限制。而就訴願再審而言,訴願法雖未如行政訴訟法般明定絕對最長期間,惟實務上認為基於法律安定性原則,訴願再審亦應受合理期間之限制。本案當事人所詢之「自原訴願決定確定時起三年」是否為最終期限,應區分訴願再審與行政訴訟再審而為不同判斷:就行政訴訟再審而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五年期間為不可逾越之除斥期間;就訴願再審而言,雖訴願法未明文規定最長期間,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五年內」之規定意旨,以及法律安定性之要求,訴願再審亦不應無限期容許。無論當事人提起再審之次數,每次再審均須獨立具備合法之再審事由與期間要件,且整體救濟期間仍受上述最長時效之拘束,不得藉由反覆聲請再審而規避法定期間之限制。當事人宜精確計算自原訴願決定確定日起之時間距離,審慎評估各項救濟途徑是否仍在法定期間內。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當事人於訴願決定確定後、一般行政救濟期間屆滿後始發現新證據,依訴願法第97條及第98條規定,得自知悉該新證據之日起30日內聲請訴願再審。若再審獲實體受理並作成新決定,行政訴訟之2個月起訴期間將自新決定送達日重新起算。惟當事人應注意新證據之適格要件、再審期間之舉證責任,以及行政訴訟法所定最長救濟時效之限制,避免因程序瑕疵而喪失實體審理之機會。

  1. 立即確認新證據之發現日期並留存相關紀錄(如電子郵件時間戳、文件取得收據、公文收發日期等),以證明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點確實為知悉日而非更早之時點,此為再審合法性之關鍵舉證。
  2. 詳細檢視所發現之證據是否符合訴願再審之三項適格要件:原程序中未經斟酌、內容具有確實性、足以動搖原決定結論。若僅為對既有證據之重新解讀或不同法律評價,不宜貿然以再審事由提出,以免遭程序駁回。
  3. 於聲請訴願再審時,應於書狀中明確載明再審事由之具體內容、新證據之名稱與內容摘要、發現日期及其與原訴願爭議之關聯性,並檢附證據原件或經認證之影本,使訴願機關得以迅速判斷再審事由是否成立。
  4. 同步評估是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此途徑與訴願再審並行不悖,可作為備位救濟方案,尤其在訴願再審遭駁回時仍保有另一救濟管道。
  5. 密切注意訴願再審決定作成後之行政訴訟起訴期間(送達次日起2個月),一經收受再審決定即應立即評估是否提起行政訴訟,避免因疏忽而再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6. 就最長救濟期限進行精確計算,確認當前時點距原訴願決定確定日尚有多少時間可資利用,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五年期間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五年期間,據以擬定完整之救濟策略與時程規劃。
  7. 建議委任具行政訴訟專業經驗之律師協助處理,尤其在新證據之適格性判斷、再審書狀之撰寫及後續行政訴訟程序之銜接上,專業協助可有效提升再審獲准之可能性,並確保各階段救濟期間之掌控無虞。
免責聲明

以上內容由律果AI法律助理協助本所律師依台灣法規與實務見解整理,本所擁有著作權。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具體案件請進一步諮詢本所律師。本站資訊如有錯誤或過時,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

上一頁 下一頁
返回 FAQ 列表 聯絡律師團隊
加LINE 免費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