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承租人,房東於租約期間內欲出售該租賃房屋,並委託房仲業者處理。房仲業者頻繁聯繫甚至騷擾當事人,影響其居住安寧。當事人欲撰寫存證信函向房東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思,並要求房東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金額,作為搬遷期間之補償費用。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房東於租約期間內賣房,承租人之權益是否受影響?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如何適用?
- 房東委託房仲騷擾租客,是否構成出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或法令之事由?
- 承租人得否以房仲騷擾為由主張提前終止租約並要求損害賠償?
- 存證信函應如何撰寫?應包含哪些必要記載事項?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房東賣房對租約之影響。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即「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新屋主須承受原租約之權利義務,承租人有權繼續居住至租約屆滿。因此,房東賣房本身並不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承租人無須因此搬遷。
然而,房東委託房仲騷擾租客之行為,則涉及出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上之附隨義務。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僅指物理上之使用,亦包含承租人之居住安寧權。房東容許或指示房仲頻繁聯繫、未經同意進入帶看等行為,已構成對承租人居住安寧之侵害,屬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若房仲之騷擾行為達到相當程度(如頻繁在非合理時段來電、未經同意擅入房屋、對租客施壓要求配合看屋等),承租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經催告房東改善而未改善者,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搬遷費用、新租屋之仲介費差額、因提前搬遷所受之不便利等。當事人要求一個月租金之賠償,在實務上屬合理範圍。
關於存證信函之撰寫,應包含以下要點:一、寄件人與收件人之基本資料;二、租賃契約之內容摘要(租賃標的、租期、租金);三、房仲騷擾之具體事實描述(時間、方式、頻率);四、法律依據之援引;五、明確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及生效日期;六、要求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期限;七、要求返還押金之意思。存證信函應至郵局購買專用紙張,一式三份(寄件人、收件人、郵局各一份),以雙掛號方式寄送,確保送達證明。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房東賣房本身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不影響承租人權益,但若房東委託房仲騷擾租客已侵害居住安寧,承租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催告改善後終止租約並請求賠償。存證信函應載明具體事實、法律依據及明確之請求事項。
- 先記錄並保存所有房仲騷擾之證據,包括來電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到訪時間等,作為存證信函之事實依據。
- 至郵局購買存證信函專用紙張,依格式撰寫,內容應具體明確、語氣堅定但理性,避免情緒性用語。
- 存證信函中應先催告房東於合理期間(如七日至十四日)內停止騷擾行為,若未改善始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
- 明確載明要求賠償一個月租金作為搬遷補償,並要求房東於指定期限內返還全額押金。
- 以雙掛號方式寄送存證信函,保留寄送回執聯作為送達證明。
- 若房東收到存證信函後仍不改善或拒絕賠償,可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或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 建議同步諮詢律師確認存證信函內容之法律適當性,並評估後續訴訟之勝算及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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