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人共有土地營業用變更自用住宅稅率之共有人同意門檻爭議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一筆家族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該筆土地因祖父過世後由多名繼承人(共計19人)繼承取得,形成分別共有之狀態。當事人之親屬前於該土地上之房屋經營餐飲業,當事人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協助該親屬辦理營業稅籍登記,將該筆土地之使用類別由自用住宅用地變更為營業用地。變更後,該筆土地之地價稅由原先約新臺幣一萬元大幅增加至九萬餘元。嗣餐飲業歇業後,當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將土地使用類別變更回自用住宅用地,以回復優惠稅率。然稅捐稽徵機關表示:變更回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須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因部分共有人失聯而無法辦理。當事人質疑:當初由自用住宅變更為營業用地時,並未要求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何變更回自用住宅時反而需要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書,此差別待遇是否合理。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內容已去識別化處理)

二、爭點
  • 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要件為何?共有土地是否須全體共有人均符合自用住宅之要件,始得適用優惠稅率?
  • 共有土地由自用住宅用地變更為營業用地時,稅捐稽徵機關是否亦需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若否,其法律依據為何?此與變更回自用住宅之程序要求差異是否構成程序上之不公平?
  • 民法第820條共有物管理之多數決規定,於共有土地申請變更地價稅適用稅率時,是否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 稅捐稽徵機關就同一筆土地之稅率變更採取「由自用變營業不需同意、由營業變自用需全體同意」之差別程序要求,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 當事人就營業期間增加之地價稅負擔,於歇業後是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或得否就次年度起主張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
  • 當事人如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有無其他法律途徑(如法院裁定、調處程序)可資替代,以完成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變更申請?
三、相關法條
  • 土地稅法第9條 — 自用住宅用地之定義: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者,為自用住宅用地
  • 土地稅法第17條 — 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之優惠稅率適用要件及面積限制規定
  • 土地稅法第41條 — 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程序: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
  • 民法第820條 —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 民法第828條 —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稅捐稽徵法第28條 — 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者,得於法定期間內申請退還
  • 稅捐稽徵法第35條 —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之期間與程序規定
  • 行政程序法第6條 —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原則)
四、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問題在於共有土地地價稅適用稅率之變更程序,以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由自用變營業」與「由營業變自用」採取不同同意門檻之合理性。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土地,得適用千分之二之優惠稅率,遠低於一般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至千分之五十五。當共有土地上有任一共有人或其關係人將土地供營業使用時,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即得將全筆土地或營業使用部分改按一般稅率課徵,此係基於「事實認定」而非「申請變更」,機關無須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可逕行變更。此即當事人當初由自用住宅變更為營業用地時未被要求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原因——該變更係稅捐機關依土地實際使用狀況之職權核定,並非由土地所有權人主動申請。

然而,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時,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41條規定,屬於租稅優惠之申請行為,須由土地所有權人主動提出申請,並舉證符合各項要件。就共有土地而言,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多要求全體共有人出具同意書或共同申請,其理由在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將影響全筆土地之稅率計算,涉及全體共有人之納稅義務與權益,故認為應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以確認無任何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對應之土地供出租或營業使用。此一行政實務雖有其考量,但在繼承共有人數眾多且部分失聯之情形下,形成事實上不可能完成申請之困境。

從法律面而言,民法第820條於2009年修正後,已將共有物之管理決議門檻由全體共有人同意改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制度。土地使用方式之變更(由營業回復為居住自用)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之範疇,理論上得依民法第820條多數決為之,而無須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當事人可考慮援引此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主張:既然共有物管理已採多數決,則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亦應比照辦理,無須全體共有人同意。惟須注意,稅捐稽徵機關是否接受此主張,實務上仍有爭議。若土地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則依民法第828條,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仍須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此時應優先辦理繼承登記,將公同共有轉為分別共有後,始能適用第820條多數決規定。

此外,就稅捐稽徵機關對同一筆土地之稅率變更採取不對稱之程序要求,當事人得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蓋稅率由自用變更為營業用時,機關僅憑職權調查即可逕行變更,未予土地所有權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由營業變更回自用時,卻課以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高門檻,此一差別待遇是否有正當理由,實值檢討。當事人如收受地價稅稅單後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提起復查,主張土地已無營業使用之事實,應回復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復查決定若仍不利,得續行訴願及行政訴訟。另就餐廳歇業後至實際回復自用稅率前之期間,若土地確已無營業使用之事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主張溢繳並申請退還差額稅款。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稅捐稽徵機關就共有土地變更回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要求全體共有人同意,雖有其實務考量,但在繼承共有人眾多且失聯之情形下,形成申請上之實質障礙。當事人應積極蒐集土地已無營業使用之證據,透過行政救濟途徑爭取回復優惠稅率,並考慮以民法共有物管理多數決規定突破全體同意之門檻。

  1. 確認該筆共有土地之登記狀態:若仍為公同共有(未辦繼承分割),應儘速洽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轉為分別共有後始能適用民法第820條多數決規定,降低同意門檻。
  2. 蒐集並保全土地已無營業使用之證據,包括:餐廳歇業之商業登記註銷證明、營業稅籍註銷證明、現場照片、鄰里長證明,以及水電費帳單等佐證土地現為住宅自用之文件。
  3. 盡力聯繫可聯繫之共有人取得書面同意,達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門檻後,檢附民法第820條多數決之法律依據,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申請。
  4. 於收受當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後30日內,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向稅捐稽徵機關提起復查,主張土地已無營業使用事實,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並指出機關對變更程序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
  5. 就餐廳歇業後仍按營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年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自用住宅稅率與一般稅率之差額),並檢附歇業日期之證明文件。
  6. 若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應於收受復查決定書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聚焦「土地已無營業使用之事實認定」及「全體共有人同意門檻之合法性與比例原則」兩項核心主張。
  7. 建議委任熟悉土地稅務及行政訴訟之專業律師協助處理,特別是在共有人人數眾多、部分失聯之情形下,律師可協助評估是否透過法院調解、非訟程序或聲請法院裁定替代共有人之同意,以突破程序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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