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房屋租金收入導致所得稅級距跳升之節稅方案合法性分析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親屬為某公寓之房屋所有權人,近期擬將該公寓一層出租予第三人,且租賃契約將辦理公證。由於租金收入將計入房屋所有權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可能導致其所得稅適用稅率由 6% 跳升至 12%,當事人因此希望尋求節稅方案。當事人提出兩種構想:其一,由當事人本人(非房屋所有權人)出面簽訂租約,使租金不計入房屋所有權人之所得;其二,由當事人先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該房屋(契約中約定可轉租),再以二房東身分將房屋轉租予實際承租人。當事人欲瞭解上述兩種方案在稅法上是否可行,以及有無規避稅捐之法律風險。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非房屋所有權人以自己名義簽訂租約,是否即可使租金所得不歸屬於房屋所有權人?
  • 透過先承租再轉租之二房東架構,能否有效將租金所得從房屋所有權人移轉至轉租人名下?
  • 上述兩種方案是否構成稅捐稽徵法上之規避稅捐行為,而遭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重新核定?
  • 親屬間之租賃安排是否會被認定為虛偽意思表示或通謀虛偽而無效?
  • 經公證之租約中所載之當事人與實際房屋所有權人不一致時,有何法律效果?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租賃所得係指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所謂「以財產出租」,實務上認定係以財產所有權人或有權出租之人為納稅義務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當事人之親屬,縱令由當事人出名簽訂租約,稽徵機關仍得依房屋稅籍資料、地籍登記及資金流向,查核實際收取租金之人。若租金最終流入房屋所有權人帳戶,則無論契約名義人為何,該租金所得仍應歸屬於房屋所有權人課稅。

就方案一而言,由非所有權人簽訂租約,在民法上可能構成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之問題。更重要的是,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已明定實質課稅原則:「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稽徵機關有權按經濟實質而非法律形式認定所得歸屬,故單純變更契約名義人並不能達到節稅效果,反而可能遭認定為規避稅捐。

就方案二之二房東架構,若當事人以低價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再以市場價格轉租,表面上房屋所有權人僅有低額租金所得,差額則歸屬當事人。然而,此種安排若無合理商業目的,且親屬間之租金顯不相當,稽徵機關得依實質課稅原則重新核定租金所得之歸屬。尤其當親屬間之承租契約亦須公證時,公證人可能審查契約內容之合理性,而公證後之資訊亦可能為稽徵機關掌握,反而更容易引起稅務查核。最高行政法院歷來判決亦強調,形式上之法律安排若欠缺經濟實質,不得據以主張稅捐利益。

此外,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若上述安排被認定為蓄意逃漏稅捐,當事人與房屋所有權人均可能面臨刑事責任風險。因此,與其透過變更契約名義人之方式規避稅捐,不如善用所得稅法所允許之合法節稅工具,例如依財政部頒定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扣除43%,或逐項列報實際修繕費用、折舊、地價稅、房屋稅及貸款利息等,以降低租賃所得淨額。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無論以非所有權人名義簽約或透過二房東轉租架構,均難以有效迴避房屋所有權人之租金所得稅負擔,且有遭稅捐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重新核定、甚至追究逃漏稅刑事責任之風險。建議當事人放棄上述兩種方案,改採合法節稅途徑進行租賃所得之稅務規劃。

  1. 善用財政部頒定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以租金收入之43%作為費用扣除額,降低租賃所得淨額。
  2. 若實際修繕支出、折舊及相關費用超過43%標準扣除額,可改採逐項列報方式,檢附修繕費用單據、房屋稅單、地價稅單及貸款利息證明等文件。
  3. 評估是否將房屋出租適用住家用稅率,避免因出租後房屋稅率從自住用1.2%調升至非自住用稅率,增加額外稅負。
  4. 諮詢專業會計師或稅務律師,就房屋所有權人之整體所得結構進行全面稅務規劃,評估是否有其他合法扣除額或免稅額可資運用。
  5. 若確實擬出租房屋,應據實申報租金所得,保存完整租約、收付款紀錄及相關費用憑證,避免日後遭稽徵機關調帳查核時無法舉證。
  6. 瞭解所得稅累進稅率級距之門檻金額,精算加計租金所得後之實際稅負增加金額,作為租金定價之參考依據。
  7. 切勿採取虛偽安排規避稅捐,以免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刑事責任或遭處以漏稅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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