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雙方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監護權)及探視權等事項有爭訟。前配偶在書狀及開庭時多次為不實之陳述,指控當事人阻撓其探視子女,並將當事人塑造為不友善父母。當事人表示持有證據可證明前配偶之指控為虛構,因此詢問是否能對前配偶提告刑事罪名,以及可能涉及哪些罪名。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前配偶於家事訴訟書狀及開庭時之不實陳述,是否構成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 前配偶之不實陳述是否可能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具結」之要件是否具備?
- 前配偶之不實指控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訴訟中之陳述是否受言論免責保障?
- 當事人所持之反證,在刑事告訴程序中應如何運用?
- 提起刑事告訴對目前進行中之家事訴訟(親權爭議)有何影響?
三、相關法條
- 刑法第169條 — 誣告罪(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告訴)
- 刑法第168條 — 偽證罪(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 刑法第310條 — 誹謗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 刑法第311條 — 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事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 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權
- 民法第1055條之1 —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因素
-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 告訴乃論罪之告訴期間(6個月)
四、法律分析
就誣告罪而言,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前配偶係在家事訴訟(民事程序)中為不實陳述,而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因此原則上不構成誣告罪之要件。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目的,並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指出,誣告罪之成立,須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若僅在民事訴訟中為不實陳述,不構成誣告。
就偽證罪而言,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之主體限於「證人、鑑定人、通譯」,而本案前配偶係以「當事人」身份在家事訴訟中為陳述,並非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作證,因此一般而言不構成偽證罪。惟若前配偶在其他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則另當別論。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亦明確指出,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之陳述,不論是否真實,均非偽證罪之處罰對象。
就誹謗罪而言,刑法第310條處罰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前配偶於訴訟書狀及法庭上之陳述,雖可能損及當事人名譽,但訴訟中之攻擊防禦行為,在實務上通常被認為係為保護自身權益之正當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認為,訴訟當事人於法庭上之陳述,若係基於訴訟攻防之必要,縱與事實有所出入,尚難遽認有誹謗之故意。然而,若前配偶之不實指控已超出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具有惡意中傷之意圖,且有將不實內容散布於法庭外之行為,則仍有成立誹謗罪之可能。建議當事人應優先在家事訴訟中提出反證,推翻前配偶之不實指控,此舉對於親權裁定之結果更具實質助益。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前配偶於家事訴訟中以當事人身份為不實陳述,成立誣告罪或偽證罪之可能性較低,因其不符合各該罪名之構成要件。誹謗罪之成立亦須視陳述是否超出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而定。建議當事人應以在家事訴訟中積極舉證反駁為優先策略。
- 在家事訴訟中積極提出反證(如通訊紀錄、探視交接之照片或影片、LINE對話截圖等),以推翻前配偶之不實指控。
- 整理前配偶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中之矛盾之處,以書面方式向法院清楚呈現其說謊之事實。
- 請求法院記明前配偶陳述不實之情節,作為認定其為不友善父母之佐證。
- 若前配偶之不實指控已超出訴訟範圍(如在社群媒體上散布不實言論),可另行考慮提告誹謗罪,並注意6個月之告訴期間。
- 若前配偶曾以證人身份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則可向檢察署提出偽證罪之告發。
- 委任專業家事律師,就家事訴訟之攻防策略及是否提起刑事告訴進行整體評估,避免刑事程序反而對家事訴訟造成不利影響。
- 考量提起刑事告訴可能激化雙方衝突,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應審慎權衡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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