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配偶正在協議離婚,雙方擬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各自保有名下之財產。當事人欲了解此種拋棄約定之法律效力,以及簽署後是否仍有反悔空間。此外,當事人亦關心若一方之婚後財產遠多於他方,此約定是否可能被認為顯失公平而遭撤銷。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離婚協議中雙方約定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法律性質為何?效力如何?
- 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一方是否得以意思表示瑕疵(詐欺、脅迫、錯誤)為由撤銷?
- 若雙方婚後財產差距懸殊,拋棄約定是否構成民法上之顯失公平?
-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有無時效限制?拋棄後是否仍受時效規範?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030-1條 —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民法第1030-4條 —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
- 民法第74條 — 暴利行為(顯失公平之法律行為得聲請撤銷)
- 民法第92條 — 因詐欺或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得撤銷
- 民法第88條 — 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
- 民法第737條 — 和解之效力
四、法律分析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民法第1030-1條所賦予之權利,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如離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婚後財產差額,得請求平均分配。此權利性質上為一身專屬權,但可由當事人以契約方式拋棄。離婚協議中約定雙方互相拋棄此請求權,法律性質上屬於和解契約或權利之拋棄,原則上為有效之法律行為,雙方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亦肯認,夫妻得於離婚協議中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拋棄或其他約定。
然而,此拋棄約定並非絕對不可推翻。若一方之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例如:受對方詐欺而不知對方隱匿大量婚後財產(民法第92條)、受脅迫而被迫簽署(民法第92條)、或因對婚後財產內容有重大誤認(民法第88條),均得於法定期間內(知悉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權。此外,若雙方婚後財產差距極為懸殊,而經濟弱勢方因急於離婚或欠缺法律知識而輕率拋棄,是否構成民法第74條所稱之「暴利行為」(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為財產上給付而顯失公平),尚有爭議。實務上法院對此之審查較為嚴格,須舉證證明確有急迫、輕率等情事。
值得注意的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1條第3項規定,自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因此,即使未約定拋棄,若逾越上述時效而未主張,該權利亦會消滅。當事人簽署拋棄約定前,應充分了解雙方之婚後財產狀況,避免在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輕率拋棄權利。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雙方於離婚協議中約定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則上為有效之法律行為。除非存在詐欺、脅迫、重大錯誤等意思表示瑕疵,或有暴利行為之極端情形,否則簽署後難以反悔。
- 簽署離婚協議前,詳細盤點雙方之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投資、保險等),確保在充分了解雙方財產狀況之前提下做成決定。
- 考慮委請律師審閱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確認拋棄約定之文字表述明確、完整,避免日後產生爭議。
- 若對對方之婚後財產狀況存有疑慮,可要求對方提供財產清冊或委請律師協助調查,避免因資訊不對等而做出不利決定。
- 若已簽署拋棄約定後發現對方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應於知悉後一年內以詐欺為由行使撤銷權(民法第92、93條)。
- 注意離婚協議書應經公證或至少有兩名以上證人簽名,以強化其證據力及法律效力。
- 若經評估後認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己不利,可考慮以其他條件(如贍養費、子女扶養費之增加)作為交換,以平衡雙方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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