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已與前配偶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載明雙方拋棄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金錢請求權利。然而,當事人於離婚後始發現前配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與第三人有曖昧關係,且有文字訊息為證。當事人係在完全不知情前配偶出軌之情況下簽署離婚協議書,故質疑該拋棄條款是否仍拘束其提告之權利。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離婚協議書中概括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其範圍是否及於簽約時不知悉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 當事人於不知情狀態下所為之拋棄意思表示,是否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
- 僅有文字曖昧之證據,是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如何起算?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關於離婚協議書中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力,實務上曾有法院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離婚協議中概括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條款,其拋棄範圍應限縮解釋為當事人於簽約時已明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允許概括拋棄條款之範圍包括當事人離婚前所不知之事實及其請求權,無異鼓勵他方當事人於離婚前隱瞞一切不利之債務,對不知情之一方甚為不公平,且有害於公序良俗。
因此,當事人在不知情前配偶出軌之情況下簽署拋棄條款,該拋棄之意思表示不及於離婚前所不知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當事人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以配偶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向前配偶及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文字曖昧是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實務上法院會就曖昧文字之內容、互動頻率、親密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若文字內容已超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合理範圍,足以破壞婚姻之互信基礎,法院可能認定構成侵害配偶權。惟當事人仍應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離婚協議中概括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簽約時當事人所不知悉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當事人在離婚後發現前配偶婚前出軌,仍得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文字曖昧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須視具體內容與程度由法院個案認定。
- 儘速蒐集並保全相關證據,包含曖昧文字訊息截圖、通話紀錄等。
- 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自知悉損害時起算,宜儘早提起訴訟。
- 評估曖昧文字之內容與程度,確認是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證據力。
- 考慮是否同時對前配偶及第三人(即外遇對象)提起連帶損害賠償訴訟。
- 諮詢專業律師,針對離婚協議書拋棄條款之效力進行個案分析。
- 整理離婚協議書簽署當時之時空背景,佐證簽約時確實不知情。
- 若有其他未發現之出軌行為,應一併蒐證以強化訴訟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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