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夫妻關係與扶養義務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男方交往近三年並同居,期間男方曾表達結婚意願,雙方育有一名子女但始終未辦理結婚登記。子女出生後雙方曾一同回女方家中慶祝。子女出生約三個月後,當事人於同居住處中風,男方發現後即時送醫。然而男方以未登記結婚為由拒絕負擔當事人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且帶走子女。探視期間男方雖曾口頭承諾出院後一同生活,嗣後卻反悔拒絕負擔任何費用。當事人欲了解是否得主張男方之扶養義務。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未辦理結婚登記之同居關係,是否成立法律上之「事實上夫妻」,而得主張配偶間之扶養義務?
  • 男方口頭承諾共同生活及扶養,是否構成可請求之法律依據?
  • 子女之親權歸屬及扶養義務應如何處理?男方帶走子女是否合法?
  • 當事人中風失能期間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得向何人請求負擔?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我國民法自民國97年修正後採登記婚主義(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未辦理結婚登記者,法律上不具配偶關係,無法直接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主張配偶間之互負扶養義務。因此,「事實上夫妻」之概念在我國現行法下,尚無法直接等同於法律上之配偶地位。

惟本案仍有數項可能之請求權基礎。首先,雙方育有子女,若子女已由男方認領或經生父確認,則子女與當事人(母親)間存在直系血親關係,子女對母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然子女年幼尚無扶養能力,此一途徑目前實際效益有限。其次,男方口頭承諾扶養,若能舉證,可能構成民法上之無名契約或贈與之承諾,然口頭約定之舉證困難較大。再者,當事人中風前之同居期間,若雙方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及經濟互助之約定,可能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家長家屬關係主張權利。

就子女親權部分,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關於親權之行使由父母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或未為協議者,法院得依聲請酌定之。男方逕行帶走子女未必合法,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此外,無論親權歸屬,父母雙方對子女均有扶養義務,當事人得請求男方負擔子女扶養費。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未登記結婚之同居關係在現行法下無法直接主張配偶間之扶養義務,但可透過子女之親子關係、不當得利或契約關係等途徑主張部分權利。就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當事人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可資主張。

  1. 優先確認子女之親子關係,若男方已認領子女,則親子關係已確立;若未認領,可向法院提起認領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之訴。
  2. 向法院聲請酌定子女之親權歸屬,並請求男方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3. 蒐集男方口頭承諾扶養之相關證據,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證詞等,評估據此主張之可行性。
  4. 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相關福利補助及長期照護服務,減輕醫療及生活費用負擔。
  5. 評估是否仍有補辦結婚登記之可能,若雙方合意,登記後即可主張配偶間之扶養義務。
  6. 諮詢專業家事律師,就個案事實擬定最適之法律救濟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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