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民國103年5月與前配偶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每月給付前配偶新臺幣1萬元贍養費,因當時前配偶無工作、專職照顧家庭。惟協議書上未載明贍養費之給付期限。離婚約5年後,前配偶已開始工作並有收入,但當事人仍持續給付贍養費至今已近11年。目前當事人收入狀況已無法繼續負擔此筆支出,欲了解是否可合法終止贍養費之給付。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離婚協議書約定之贍養費性質為何?屬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或一般契約上之給付義務?
- 贍養費未約定期限,是否表示須無限期給付?
- 前配偶已恢復工作能力並有收入,是否構成情事變更而得終止或減免?
- 給付義務人收入減少,能否據此主張減免贍養費?
- 終止贍養費應循何種法律程序為之?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須釐清本案贍養費之法律性質。民法第1057條規定之贍養費,係指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向無過失之他方請求贍養費。本案係協議離婚,故協議書中所約定之贍養費,性質上屬雙方合意之契約給付義務,而非嚴格意義上民法第1057條之贍養費。然而,其約定之目的仍在於保障前配偶離婚後之基本生活需求。
關於未約定期限之效力,實務見解認為,贍養費給付義務並非當然永久存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指出,贍養費之目的在填補離婚後生活困難之需求,若受領人嗣後已有謀生能力或經濟狀況改善,給付義務人得主張情事變更而聲請法院酌減或免除。本案前配偶已工作約6年,顯然已非處於離婚初期無工作能力之狀態,情事確已變更。
就給付義務人方面,當事人自陳目前收入已無法負擔贍養費支出,此亦屬情事變更之一環。依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當事人宜向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請求終止或減少贍養費給付金額。須注意的是,不宜單方面逕行停止給付,否則前配偶可依協議內容提起給付之訴或聲請強制執行。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協議離婚約定之贍養費雖未載明期限,但並非須永久給付。前配偶已恢復工作能力且當事人經濟能力下降,構成情事變更,得向法院聲請減免或終止贍養費。
- 先嘗試與前配偶協商,達成終止或減額之書面協議,省去訴訟時間與費用。
- 若協商不成,向管轄法院家事庭聲請調解,主張情事變更請求終止或減少贍養費。
- 調解不成立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決免除或酌減給付義務。
- 準備相關證據,包括:自身收入減少之薪資證明、前配偶已就業之事證(如勞保投保紀錄)、歷年給付贍養費之匯款紀錄等。
- 在法院裁判確定前,不宜單方面停止給付,以免遭前配偶提起給付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
- 評估是否主張前配偶於有工作收入後繼續受領贍養費已違反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作為訴訟攻防之輔助論據。
- 建議委任家事專業律師代理訴訟,以確保法律主張完整且程序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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