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及子女撫養費訴訟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配偶正進行離婚程序,雙方對子女撫養費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先前曾擬定離婚協議書,對方於協議書上同意支付撫養費每月新臺幣15,000元並已簽名,惟該離婚協議書尚未辦理戶政登記。對方現以車貸及信貸為由主張無法負擔該金額。當事人擔心法院可能僅判定每月新臺幣10,000元之撫養費,而子女實際就讀私立幼兒園,每月開銷經雙方平分後約為15,000元。調解程序已進行但未成立,當事人考慮是否應退讓接受較低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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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離婚協議書未經戶政登記,其中關於撫養費之約定是否仍具法律效力或證據價值?
  • 對方以個人消費性負債(車貸、信貸)為由主張無法負擔撫養費,法院是否會採納?
  • 法院酌定撫養費金額之標準為何?實際教育支出是否影響法院之裁量?
  • 調解不成立後進入訴訟程序,當事人應如何爭取合理之撫養費金額?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離婚協議書未經戶政登記,固然不生離婚之效力(民法第1050條),但協議書中關於撫養費金額之約定,在性質上可視為雙方間就子女扶養費用之合意或承諾。於訴訟中,該協議書可作為書證,證明對方曾經同意每月支付15,000元之撫養費,法院得參酌此事實作為酌定撫養費之參考。對方既已簽名同意,日後主張無法負擔,其可信度將受到質疑。

關於對方以車貸及信貸為由主張無法負擔,法院實務上通常認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法定義務,其優先性高於個人消費性債務。車貸及信貸屬當事人自行選擇之消費行為,不得以此作為減免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見解亦認為,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係指其總體經濟狀況,個人負債固為考量因素之一,但不得以自行增加之消費性負債為由免除對子女之扶養責任。況且對方在婚姻存續期間能負擔車貸及信貸,更證明其有一定之經濟能力。

法院酌定撫養費金額之標準,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按子女之需要及父母之經濟能力定之。實務上常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基準,由父母雙方依經濟能力按比例分擔。若子女就讀私立幼兒園,實際教育支出較公立學校為高,當事人提出學費收據等具體證據後,法院得酌定較高之扶養費。以目前各縣市之平均消費支出,加計私立幼兒園學費後平分,每月15,000元之請求應屬合理範圍。

建議當事人不宜輕易退讓,應堅持以子女實際需求為基礎主張合理金額。調解不成立後進入訴訟,法院將依職權調查雙方之所得及財產資料,並依法酌定公平合理之撫養費金額。當事人應充分準備子女之各項實際支出證據,以爭取最有利之結果。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離婚協議書中撫養費之約定雖不因未登記離婚而生離婚效力,但可作為對方曾同意該金額之有力證據。對方以消費性負債為由主張無法負擔,通常不被法院採納。當事人不宜輕易退讓,應以子女實際需求為基礎主張合理金額。

  1. 保留離婚協議書正本及對方簽名之影本,作為訴訟中證明對方曾同意每月15,000元撫養費之書證。
  2. 整理子女就讀私立幼兒園之學費收據、餐費、教材費、交通費及其他生活開銷之單據,作為實際支出之佐證。
  3. 於訴訟中聲請法院調取對方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證明其有能力負擔撫養費。
  4. 主張對方之車貸及信貸為個人消費性債務,不應作為減免法定扶養義務之理由。
  5. 查詢所在縣市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資料,作為撫養費金額計算之客觀基準。
  6. 考慮聲請暫時處分,於訴訟進行期間先行命對方給付暫時性之撫養費。
  7. 委託專業家事律師協助訴訟,以有效維護自身及子女之權益。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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