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交往,並於交往期間贈與第三人金錢財物,相關匯款均有銀行紀錄可查。當事人發現此事後已逾一年,欲瞭解是否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受贈之金錢財物,以及可能之法律途徑。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配偶贈與第三人金錢之行為,他方配偶得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 民法第1020-1條撤銷無償行為之除斥期間已逾一年,是否仍有其他請求權基礎?
- 以維持不正當關係為目的之贈與,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 匯款紀錄作為證據之效力如何?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關於配偶以婚後財產贈與第三人之返還請求,首先須檢視民法第1020-1條之規定。依該條文,夫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該撤銷權自他方知悉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本案中,贈與行為已逾一年,此一請求權基礎之除斥期間可能已屆滿,須視具體時間認定。
然而,即便民法第1020-1條之撤銷權已逾時效,當事人仍可能透過其他法律途徑主張。若配偶贈與第三人金錢之目的係為維持或換取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此類贈與行為有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虞。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者,依法自始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所為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得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當事人於時效內均得主張。
惟須注意,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實務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認為,配偶贈與第三人之行為,如係基於維持婚外情之不法原因,而不法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即第三人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接受贈與),則贈與人或其配偶仍得請求返還。因此,關鍵在於第三人是否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
另一可能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配偶與第三人之交往行為如構成侵害配偶權,當事人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3項向第三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匯款紀錄可作為證明贈與事實之重要證據,建議一併向銀行申請完整之交易明細。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雖民法第1020-1條之撤銷權可能已逾除斥期間,但若贈與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當事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第三人返還金錢,且時效長達十五年。同時亦得另行主張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賠償。
- 向銀行申請配偶帳戶之完整交易明細,確認贈與第三人之匯款金額、日期及次數。
- 蒐集配偶與第三人交往之相關證據(如訊息紀錄、照片等),以證明贈與係基於維持不正當關係之目的。
- 確認第三人是否明知配偶為有配偶之人,此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關鍵要素。
- 委任律師評估各項請求權基礎之可行性,包括不當得利返還及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賠償。
- 如尚在民法第1020-1條之除斥期間內(知悉後六個月或行為後一年),應優先行使撤銷權。
- 考慮是否一併對配偶提起離婚訴訟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將贈與金額列入配偶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 注意各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知悉後二年,不當得利為十五年,應儘速採取法律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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