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離婚雙方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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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配偶協議離婚,雙方就財產分配已和平達成共識,同意現況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不再進行剩餘財產分配。當事人已草擬離婚協議書之財產條款,包含三項內容:雙方名下財產各自歸屬、各自負擔對外債務、雙方均拋棄民法第1030-1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因婚姻關係所生之其他請求權。當事人欲確認上述條款是否完整、是否需要修正,以避免日後產生爭議或一方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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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離婚協議書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 當事人草擬之三項財產條款是否完整?有無需要補充之事項?
  • 協議書簽署後,一方得否以任何理由撤銷或反悔?
  • 離婚協議書是否需要公證或律師見證以強化效力?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民法第1030-1條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一身專屬權,但當事人得以契約方式拋棄之。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屬和解契約(民法第736條),雙方各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因此,當事人草擬之條款在法律上具有拘束力。

關於條款是否完整,當事人草擬之三項條款已涵蓋主要重點,惟建議增加以下補充條款以強化完整性:(一)「雙方確認已充分瞭解各自名下之財產及債務狀況,絕無隱匿財產之情事」,此條款可防止日後一方主張不知對方財產狀況而請求撤銷;(二)「本協議經雙方詳閱確認無誤後簽署,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銷、解除或主張無效」,此條款可強化協議之穩定性;(三)「如有未列明之財產或債務,悉依本協議之精神處理」,以涵蓋遺漏之財產項目。

關於一方反悔之風險,原則上協議書經雙方簽署後即生效力,一方不得任意反悔。惟依民法第92條規定,如一方能證明係因詐欺或脅迫而簽署協議書,得於發現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如一方隱匿重大財產,他方得主張協議書之約定顯失公平而請求法院調整。因此,建議雙方在簽署前充分揭露各自之財產狀況,並載明於協議書中。

為進一步強化協議書之效力及證據力,建議將離婚協議書送至法院或公證處辦理公證,公證後之文書具有強制執行力(就金錢給付部分)。如不辦理公證,至少建議由律師見證並留存見證紀錄,以降低日後被爭執效力之風險。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當事人草擬之三項財產條款方向正確,具有法律效力,但建議增加財產揭露確認、不得反悔等補充條款以強化完整性。為確保效力,建議辦理公證或律師見證。

  1. 在現有三項條款基礎上,增加「雙方確認已充分瞭解各自財產及債務狀況」之揭露條款。
  2. 增加「本協議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簽署,嗣後不得撤銷或反悔」之安定條款。
  3. 增加「未列明之財產或債務依本協議精神處理」之概括條款。
  4. 雙方於簽署前製作各自之財產清單(含不動產、存款、股票、保險、車輛等)作為附件,以證明雙方已充分揭露。
  5. 將離婚協議書送至公證處辦理公證,以強化其證據力及執行力。
  6. 注意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為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二年,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拋棄約定可一勞永逸避免時效問題。
  7. 委請律師審閱離婚協議書之全文,確認各項條款之用語正確、邏輯嚴謹,避免因文字模糊而產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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