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母親)與前配偶離婚後,未成年女兒之親權由父親行使,法院已約定母親與女兒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女兒現已年滿17歲,近來父親開始阻撓母女會面,不讓女兒回母親家。女兒本身非常想回母親家,且自行決定回母親家過夜。當事人擔心女兒自行前來過夜之行為是否會使母親觸犯法律。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年滿17歲之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至非監護方家中過夜,非監護方是否構成違法?
- 監護方阻撓會面交往,非監護方有何法律救濟途徑?
- 接近成年之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在會面交往事件中之法律效力為何?
- 法院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得否聲請變更?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055條 — 離婚後子女親權之酌定及會面交往
- 民法第1055-1條 — 法院酌定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因素
-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 會面交往事件之裁定及執行
- 家事事件法第195條 — 履行勸告
- 刑法第241條 — 略誘罪之構成要件
-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 — 行為或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母親是否觸法之疑慮,刑法第241條略誘罪之構成要件為「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所謂「略誘」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當手段使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本案女兒已年滿17歲,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係出於自身意願自行前往母親家中,母親並未施以任何不正當手段,不構成略誘罪。即使父親主張母親「和誘」(刑法第240條),和誘罪係以引誘手段使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母親單純接受女兒自行前來亦不該當。
其次,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行使,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酌定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係為保障非監護方與子女間之親情聯繫,父親阻撓會面交往已違反法院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95條規定,非監護方得向法院聲請履行勸告,由法院勸告對方履行裁定內容。如仍不履行,得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得處罰鍰以促使其履行。
再者,依民法第1055-1條規定,法院於酌定或改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特別是子女之意願。女兒已年滿17歲,距成年僅一年,其意願在法律上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實務上,法院對於接近成年之未成年子女,通常會高度尊重其個人意願,不會違背其意思強制安排。最高法院亦多次表示,子女年齡越大,其意願之權重越高。
母親如認為現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已不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例如女兒已接近成年、父親阻撓等情事變更),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時間、允許過夜等,使會面交往之方式更符合女兒之現況及意願。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年滿17歲之女兒出於自身意願自行回母親家過夜,母親並不觸法。父親阻撓會面交往違反法院裁定,母親得聲請履行勸告或強制執行,亦得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 保留女兒係出於自身意願前來之相關證據,如女兒傳送之訊息、通話紀錄等,以備父親日後主張時舉證。
- 向法院聲請履行勸告,由法院勸告父親依裁定內容配合會面交往之進行。
- 如父親持續阻撓,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處以罰鍰促使其履行。
- 考慮向法院聲請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使之更符合女兒現階段之需求及意願。
- 與女兒保持良好溝通,尊重其意願,但建議女兒主動告知父親行蹤,避免不必要之衝突。
- 如父親之阻撓行為已影響女兒之身心健康或就學,得蒐集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
- 諮詢專業家事律師,評估個案中最適合之法律策略,以維護母女權益及女兒之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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