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壽保單作為扶養費強制執行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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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前配偶經調解離婚,前配偶依約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遲遲未履行。當事人查調後發現前配偶名下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然前配偶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滿期受益人,為未成年子女購買郵局人壽增額保險。當事人詢問該保單是否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追討積欠之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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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 債權人得否聲請法院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以取償?
  •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對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影響?
  • 保單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購買,是否影響執行之可行性?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問題在於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俗稱解約金)是否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此解約金請求權係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屬於要保人之財產權,原則上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統一見解,明確肯認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要保人)處分保險契約之權利,並得以換價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將解約金給付予債權人。

本案前配偶為要保人及滿期受益人,保單解約金請求權歸屬於前配偶,自屬其財產。當事人得持離婚調解筆錄(具有執行名義效力)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前配偶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上,法院先核發扣押命令予保險公司(即郵局壽險部門),禁止前配偶處分該保單,嗣後再核發收取命令或換價命令,由執行法院代位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給付予當事人。

惟需注意,本案保單之被保險人為未成年子女,保單之原始目的係為子女之保障。雖然法律上保單解約金請求權仍歸屬於要保人(前配偶),但實際執行時可能會面臨子女保障中斷之問題。然而,考量前配偶積欠扶養費未付,而該保單解約金正可用於彌補子女應受之扶養,兩相權衡,執行法院應認此執行具有正當性。實務上,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終止保險契約時,會考量債務人是否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以及保單解約金之金額與債權額之比例等因素。

另需留意,如保單尚在繳費期間且解約金數額不高,可能實際可取得之金額有限。建議先向郵局查詢該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再評估執行之實益。若解約金數額足以清償部分或全部積欠之扶養費,即有執行之價值。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人壽保單之解約金屬於要保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前配偶為要保人之郵局人壽增額保險,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扣押並終止該保險契約以取得解約金。

  1. 持離婚調解筆錄(執行名義)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指明執行標的為前配偶對郵局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2. 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載明保單相關資訊(要保人、被保險人、保單種類等),以利法院核發扣押命令。
  3. 如不確定保單詳細資訊,可於聲請狀中請求法院函查前配偶於郵局之所有保險契約。
  4. 扣押命令核發後,聲請法院核發換價命令,代位終止保險契約並命郵局將解約金給付予當事人。
  5. 同時查調前配偶是否有其他財產(如銀行存款、薪資所得等),可一併聲請強制執行以擴大受償範圍。
  6. 如前配偶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於執行無結果時,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以保全日後追償之權利。
  7. 諮詢專業律師協助辦理強制執行程序,確保各項聲請文件之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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