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配偶未按時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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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民國112年與前配偶於法院簽訂調解筆錄,由法官開庭決議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及金額,筆錄中並載明「一期未按時給付,須給付三個月」之加速條款。然而自113年起至今,前配偶多次未按時給付扶養費,甚至擅自將給付金額降低至低於調解筆錄所定之金額,部分月份更完全未給付。當事人欲瞭解有何法律途徑得以因應前配偶之違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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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法院調解筆錄是否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力?得否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 調解筆錄中「一期未按時給付須給付三個月」之加速條款,其法律性質及效力為何?
  • 前配偶擅自變更給付金額低於調解筆錄所定金額,差額部分得否聲請強制執行?
  • 強制執行之對象及方式為何?得否扣押前配偶之薪資?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規定,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調解筆錄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執行名義,當事人無須另行起訴即可直接持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前配偶未依調解筆錄所定金額及期限給付扶養費,當事人即得聲請對前配偶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關於調解筆錄所載「一期未按時給付須給付三個月」之條款,此屬於加速條款(accelerated clause)之性質,係約定義務人於任一期未按時給付時,即須額外給付約定月數之扶養費作為違約之效果。此種條款在家事調解實務中甚為常見,其目的在於督促義務人按時履行給付義務。前配偶多次未按時給付,當事人得依該加速條款主張相應之權利,將未到期之扶養費視為已到期而一併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

關於強制執行之方式,當事人可向法院聲請對前配偶之下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第一,對前配偶之銀行存款予以扣押並移轉;第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對前配偶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即命前配偶之雇主將前配偶每月薪資之一定比例直接撥付予當事人。依同法第122條規定,薪資之扣押以三分之一為上限,但扶養費之執行得不受此限制。此外,前配偶擅自變更給付金額低於調解筆錄所定之數額,該差額仍屬調解筆錄所定之債務,當事人得就累積之差額一併聲請強制執行。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法院調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前配偶未按時給付扶養費,當事人得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加速條款之適用可強化當事人之權益保障,差額部分亦得一併執行。

  1. 立即向法院聲請核發調解筆錄之確定證明書(如尚未取得),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文件。
  2. 彙整前配偶歷次未給付或短少給付之紀錄,包含匯款紀錄、銀行對帳單,計算累計積欠之扶養費總額。
  3. 持調解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對前配偶之薪資、銀行存款進行強制執行。
  4. 依調解筆錄之加速條款,主張前配偶一期未按時給付即須給付三個月之權利,一併列入執行聲請之金額。
  5. 調查前配偶之財產狀況,必要時聲請法院調閱前配偶之所得及財產資料,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
  6. 若前配偶確有持續不履行之情形,評估是否另行聲請法院變更扶養費之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
  7. 委任律師協助辦理強制執行程序,確保程序之完備性及執行之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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