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申請債務憑證後追討子女撫養費之其他執行方式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已於今年五月取得債務憑證,追討對方自民國106年12月至113年9月間積欠之子女撫養費,累計金額超過新臺幣140萬元。惟經強制執行程序後,迄今無法扣得任何財產。當事人近日得知債務人實際經營某公司,但公司登記於其配偶名下,且債務人名下可能有保險、存款或其他動產、不動產,當事人亟欲瞭解有何方式可更有效執行以追回積欠之撫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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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取得債務憑證後,債權人得否再行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為何?
  • 債務人將公司登記於配偶名下是否構成脫產行為?可否主張撤銷詐害債權?
  • 債務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可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 如何有效調查債務人之隱匿財產?得否聲請法院協助調查?
  • 債務人拒不履行扶養義務是否另構成刑事責任?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日後發現債務人有新的財產時,得隨時持該憑證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且該債權憑證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關於時效問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故債權人應注意每五年至少換發一次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避免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

針對債務人將公司登記於配偶名下之情形,若債務人實際經營該公司並領取薪資或報酬,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向國稅局調閱債務人之所得資料,確認其是否有來自該公司之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進而聲請扣押其薪資。此外,若債務人係於負擔扶養費債務後,始將原本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財產移轉至配偶名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該移轉行為,使財產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後再予以執行。

關於保險部分,實務上肯認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具體而言,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或解約金,並得進一步核發收取命令,命保險公司將債務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給付予債權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已統一見解,肯認執行法院得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並執行其解約金。

另一有效途徑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管收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債務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得拘提、管收之。此外,若債務人之遺棄行為情節重大,對未成年子女不盡扶養義務致其生活陷於困難,亦可能構成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刑事責任。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取得債務憑證後仍有多種執行方式可供運用,包括再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對保險契約為執行、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以及聲請管收等,當事人應積極調查債務人之實際財產狀況並採取適當之法律行動。

  1. 持債權憑證再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向國稅局、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債務人之所得、財產及金融帳戶資料。
  2. 就債務人可能持有之保險契約,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並進一步聲請終止保險契約以執行解約金。
  3. 調查債務人是否實際經營以其配偶名義登記之公司,若有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聲請法院扣押其薪資(每月扣三分之一)。
  4. 若有證據顯示債務人係於積欠撫養費後始將財產移轉至配偶名下,委任律師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訴。
  5. 向法院陳報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故不履行之情事,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對債務人為管收處分。
  6. 確認債權憑證之時效,每五年至少換發一次以中斷消滅時效,避免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無法行使。
  7. 評估是否對債務人提起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刑事告訴,以刑事程序施加壓力促其履行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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