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配偶於訴訟中不實陳述之刑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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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前配偶在家事訴訟之書狀中及開庭時,為不實之指控陳述,將當事人塑造成阻擾其探視子女以及不友善父母之形象。當事人表示持有充分證據可以證明前配偶之陳述為虛偽不實,欲瞭解是否得據此對前配偶提起刑事告訴,以及可能涉及之刑事罪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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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前配偶於家事訴訟書狀中之不實陳述,是否構成誣告罪?
  • 前配偶於法庭開庭時之不實陳述,是否構成偽證罪?需具備何種要件?
  • 不實指控是否構成誹謗罪或其他妨害名譽之刑事罪名?
  • 訴訟中之攻防主張與刑事犯罪行為之界線為何?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關於誣告罪(刑法第169條),其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向司法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申告」為前提,且須行為人明知所申告之事實為虛偽。前配偶在家事訴訟中之不實陳述,因家事訴訟並非刑事案件,且前配偶之陳述目的係爭取監護權而非使當事人受刑事處分,通常不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除非前配偶另行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並虛構犯罪事實。

其次,關於偽證罪(刑法第168條),其構成要件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重點在於偽證罪之主體限於「證人、鑑定人、通譯」,而訴訟之「當事人」不屬偽證罪之規範對象。前配偶在家事訴訟中係以當事人身分陳述,非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因此其不實陳述不構成偽證罪。除非前配偶在他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

關於誹謗罪(刑法第310條),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訴訟中之書狀及開庭陳述,其對象為法官及對造,並非「散布於眾」,實務上多認為訴訟中之攻防陳述係行使訴訟權利,不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向來認為,當事人在訴訟中就事實為攻擊防禦之陳述,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因此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參照)。

綜上分析,前配偶在家事訴訟中之不實陳述,要成立刑事犯罪之難度相當高。然而,當事人並非毫無救濟途徑:在家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應以充分之證據反駁對方之不實指控,讓法官認知實際情形。此外,若前配偶之不實陳述造成當事人具體之損害(如名譽損害),當事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前配偶於家事訴訟中以當事人身分所為之不實陳述,因不符合誣告、偽證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提起刑事告訴之成功率偏低。最有效之策略係在家事訴訟中以充分證據反駁不實指控。

  1. 優先在進行中之家事訴訟中,以書面陳報狀搭配具體證據(通訊紀錄、照片、影片等)逐一反駁前配偶之不實指控。
  2. 整理探視紀錄之完整時間表,包含每次探視之日期、時間、地點及互動情形,以證明自己並未阻擾對方探視。
  3. 蒐集可證明自己為友善父母之證據,如主動安排會面交往之通訊紀錄、配合社工訪視之紀錄等。
  4. 如前配偶曾以虛偽事實向警察或檢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而非僅在家事訴訟中陳述),則可能構成誣告罪,應保留相關證據評估提告可能性。
  5. 考量對前配偶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就其不實指控所造成之名譽損害請求賠償。
  6. 向家事法院聲請命進行家調官調查或社工訪視,以客觀第三方之調查報告釐清事實真相。
  7. 委任專業家事律師協助評估整體訴訟策略,避免因提告刑事案件而被法院認定為不友善之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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