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前配偶以不給撫養費威脅限制探視權之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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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前配偶約於四年前離婚,離婚協議書上並未註明撫養費用。離婚後前配偶口頭表示不需當事人支付撫養費,惟不到一年後又要求當事人每月支付數千元生活費,當事人遂每月匯款三千元。近日前配偶再以子女補習費名義要求當事人增加費用,當事人告知目前經濟無餘裕後,前配偶即威脅不讓當事人探視子女。當事人欲瞭解前配偶以撫養費為由限制探視權是否合法。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前配偶以不給撫養費為由限制探視權,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性?
  • 探視權與撫養費在法律上是否為獨立之權利義務關係?
  • 離婚協議書未約定撫養費,當事人是否仍有負擔扶養費之義務?
  • 前配偶片面增加撫養費金額,當事人是否有義務配合?
  • 當事人如何透過法律程序確保探視權之行使?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探視權(會面交往權)與撫養費(扶養費)在法律上屬於兩個獨立的權利義務,不得互為條件或互相牽制。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探視權係基於親子血緣關係而生之固有權利,旨在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使其與未同住之父母一方維持正常之親情聯繫。

前配偶以當事人未額外增加撫養費為由,威脅不讓當事人探視子女,此行為不僅缺乏法律依據,更違反民法第1055-1條所揭示之「善意父母原則」。所謂善意父母原則,係指行使親權之一方應尊重他方與子女之親情關係,不得以任何手段阻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會面交往。實務上,若行使親權之一方有妨害他方探視之行為,法院得據此認定該方不適任親權人,甚至改定親權歸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即明確指出,善意父母原則為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之重要考量因素。

關於撫養費部分,雖然離婚協議書未約定撫養費,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法定義務,不因離婚協議未約定而免除。依民法第1116-2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當事人即使未於離婚協議中約定撫養費,仍負有扶養子女之法律義務。惟撫養費之金額應依雙方經濟能力及子女實際需要而定,前配偶不得片面決定金額並以此威脅。

當事人目前每月支付三千元,已盡其所能負擔扶養義務。若前配偶認為金額不足,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聲請酌定扶養費金額,而非以限制探視作為要脅手段。當事人亦得主動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取得法院裁定後,若前配偶仍拒絕配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探視權與撫養費為法律上獨立之權利義務,前配偶不得以撫養費為由限制當事人探視子女。前配偶之行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當事人得透過法律程序保障探視權並釐清撫養費金額。

  1. 保存前配偶以撫養費威脅限制探視之相關對話紀錄(如簡訊、LINE訊息截圖),作為日後訴訟之證據。
  2. 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取得法院裁定以確保探視權之行使。
  3. 若前配偶持續阻撓探視,得依法院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必要時得聲請改定親權。
  4. 主動向法院聲請酌定扶養費金額,依雙方經濟能力合理分擔,避免前配偶片面要求。
  5. 繼續維持每月匯款並保留匯款紀錄,證明已盡扶養義務之誠意。
  6. 考慮先行聲請家事調解,嘗試與前配偶就探視方式及撫養費金額達成共識。
  7. 諮詢專業家事律師,評估是否有聲請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及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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