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發現對方婚前出軌之侵害配偶權請求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始發現前配偶於婚前即與同事有出軌行為。離婚協議書中載明「雙方拋棄其餘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金錢請求權利」,當事人係在不知對方出軌之情況下簽署該協議。當事人目前持有之證據為第三者之文字訊息,提及其與前配偶在同事期間有曖昧關係,當事人欲知是否仍得提告侵害配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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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離婚協議書中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是否及於簽約時未知悉之侵害配偶權事由?
  • 當事人在不知情對方出軌之情況下簽署拋棄條款,是否構成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
  • 僅有文字訊息顯示婚前與同事有曖昧關係,是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證據?
  •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何?離婚後始發現是否影響時效起算?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關於離婚協議書中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條款之效力,須先探究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該條款記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一切金錢請求權利」,文義上似乎包含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而,當事人係在不知對方出軌之情況下簽署,對於未知悉之侵害事實所生之請求權,是否亦在拋棄範圍內,實務上存有爭議。

依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若能證明其簽署離婚協議時不知對方出軌,且若知悉即不會同意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有主張撤銷該拋棄條款之空間。此外,若前配偶係故意隱瞞出軌事實而誘使當事人簽署拋棄條款,亦可能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當事人得據此撤銷意思表示。

然而,就侵害配偶權之實體認定而言,本案之關鍵在於現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侵權行為之存在。當事人目前僅有第三者之文字訊息提及「曖昧關係」,實務上法院對於侵害配偶權之認定,通常要求行為須逾越一般社交分際,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單純之曖昧言語或情感交流,若未達親密身體接觸或實質交往之程度,法院可能認定尚不構成侵害配偶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指出,通姦或與配偶以外之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始構成對配偶權之侵害。

關於時效問題,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案中,當事人係離婚後始知悉出軌事實,故二年時效應自知悉時起算,而非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但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歸消滅。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離婚協議書中之拋棄條款對於簽約時未知悉之侵害事由,存在撤銷或限縮解釋之空間,惟須舉證當事人確不知情。僅有曖昧文字訊息作為證據,侵害配偶權之成立仍有相當難度,建議蒐集更充分之證據後再行評估。

  1. 儘速蒐集並保全前配偶與第三者之間更多互動證據,包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社群媒體貼文等。
  2. 確認出軌行為發生之具體時間點,釐清是否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是否已逾越十年之最長時效。
  3. 諮詢專業律師評估現有證據之證明力,判斷是否足以證明侵害配偶權之成立。
  4. 如欲主張撤銷離婚協議書中之拋棄條款,應注意民法第93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自發現錯誤或詐欺時起算)。
  5. 考量訴訟成本與勝訴機率,審慎評估是否提起訴訟,避免不必要之時間與金錢支出。
  6. 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二年短期時效,自知悉出軌事實後應儘速採取法律行動。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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