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書約定免負擔撫養費後能否再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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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配偶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中載明由一方(男方)告知另一方(女方)無須負擔子女之撫養費用。離婚後,實際撫養子女之一方欲瞭解是否仍得向對方請求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以及離婚協議書中免除扶養費之約定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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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一方免負擔子女扶養費,該約定是否有效拘束子女之扶養請求權?
  • 父母間關於扶養費之約定與子女對父母之法定扶養請求權有何區別?
  • 離婚後情事變更時,得否依法請求變更扶養費之負擔方式?
  • 以子女名義請求扶養費與以父母自己名義請求代墊扶養費有何不同?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係法定強制義務,不得以父母間之協議免除。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一方無須負擔扶養費,僅係父母間之內部分擔約定,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不生拘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明確指出,父母不履行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時,未成年子女自得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

實務上區分兩種請求方式:第一,以子女名義向未實際撫養之一方請求扶養費,此為子女固有之法定權利,不受父母間協議之限制;第二,實際撫養之一方以自己名義向他方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此係基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前者之請求權不受離婚協議書之影響,後者則可能因協議書之約定而受限制。

此外,即使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在父母間有效,若嗣後情事發生重大變更,例如實際撫養方經濟狀況惡化、子女教育醫療費用增加等,仍得依家事事件法向法院聲請酌定或變更扶養費之給付方式及金額。法院會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重新酌定扶養費之分擔比例。

值得注意的是,扶養費之請求權具有繼續性,每月持續發生,因此不受一般消滅時效之嚴格限制。惟已到期而未請求之各期扶養費,仍適用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當事人應注意及時行使權利。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一方免負擔撫養費,並不能免除該方對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實際撫養子女之一方仍得以子女名義向他方請求扶養費,或於情事變更時聲請法院酌定扶養費用。

  1. 以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向法院聲請酌定扶養費,較以自己名義請求更有保障。
  2. 蒐集子女實際生活所需費用之相關單據,包括教育費、醫療費、生活費等,作為請求扶養費金額之依據。
  3. 調查對方之經濟能力及所得資料,作為法院酌定扶養費分擔比例之參考。
  4. 向法院聲請調解或提起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並酌定適當金額。
  5. 如欲請求過去代墊之扶養費,應注意五年短期消滅時效,儘速提出請求。
  6. 考慮聲請法院命對方按月給付扶養費,並請求一併命對方提供擔保或預為給付。
  7. 諮詢專業家事律師,評估整體請求策略,包括扶養費金額之合理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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