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長期遭配偶家屬精神虐待但無實質證據,嗣後發現配偶外遇並已提告侵害配偶權(案件審理中),雙方亦已分居。當事人為蒐集外遇證據而跟蹤配偶,因此遭法院核發保護令。配偶隨後對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但當事人不願離婚,希望瞭解若侵害配偶權勝訴,法院是否仍會判准離婚,以及雙方責任之輕重。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外遇方(配偶)主動提起離婚訴訟,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是否因其責任較重而遭法院駁回?
- 當事人因蒐證跟蹤而遭核發保護令,此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
- 侵害配偶權訴訟勝訴對離婚訴訟中責任歸屬之認定有何影響?
- 保護令之核發是否自動構成離婚事由?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052條 — 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及概括條款
- 民法第1056條 — 離婚之損害賠償
- 民法第195條 — 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 保護令之內容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違反保護令罪
- 家事事件法第23條 — 家事事件之調解前置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進一步闡明,所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係指就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有責任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始得請求離婚。
本案中,配偶外遇屬嚴重破壞婚姻信賴基礎之行為,若侵害配偶權訴訟獲勝訴判決,將強化配偶為主要有責方之認定。然而,當事人因蒐證而跟蹤配偶遭核發保護令,亦構成對婚姻關係之不當行為。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83號判決見解,法院會綜合審酌雙方行為之嚴重性、因果關係及比例原則,判斷責任之輕重。一般而言,外遇行為之可歸責性高於因蒐證而生之跟蹤行為,但仍須視具體情節而定。
須注意的是,保護令之核發本身並不自動構成離婚事由,法院仍須個案審酌跟蹤行為之嚴重程度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若法院認定婚姻確已難以維持,且配偶之外遇責任較重,則配偶之離婚請求可能遭法院駁回。反之,若法院認定雙方責任相當,則可能判准離婚。建議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提出反訴,同時積極舉證配偶外遇之事實及家屬精神虐待之情形,以爭取較有利之裁判結果。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配偶外遇為嚴重之有責行為,侵害配偶權勝訴可強化對方責任認定。當事人雖遭核發保護令,但在責任比較上,外遇通常較蒐證跟蹤之可歸責性為高,配偶之離婚請求有可能遭駁回,惟最終仍取決於法院之個案判斷。
- 在離婚訴訟中提出反訴或答辯,強調配偶外遇為婚姻破裂之主因,主張對方責任較重。
- 積極配合侵害配偶權訴訟之舉證,爭取勝訴判決以作為離婚訴訟之有力證據。
- 遵守保護令之內容,切勿再有跟蹤或騷擾行為,以免加重自身之有責程度。
- 蒐集配偶家屬精神虐待之相關證據(如通訊紀錄、證人證詞),補強己方之訴訟主張。
- 委任家事專業律師,全面評估侵害配偶權與離婚訴訟之連動策略。
- 考慮透過調解程序協商離婚條件,若婚姻確已無法挽回,爭取較有利之離婚條件(如財產分配、贍養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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