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配偶權 - 前夫入獄外遇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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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前夫已於今年辦理離婚登記,前夫於去年入監服刑,刑期約七年。當事人在取得前夫遺留之手機後,發現前夫於婚姻存續期間(入監前約半年間)與第三人有外遇行為,手機中存有對話紀錄及影片等證據。離婚時雙方未就子女之撫養費及探視權進行約定,子女監護權均歸當事人所有。當事人擔心前夫出獄後干擾其生活,並希望了解能否就侵害配偶權提告,以及能否事後補行約定子女之撫養費與探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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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離婚後始發現婚內外遇事實,能否就侵害配偶權向前夫及第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如何起算?
  • 手機中之對話紀錄與影片是否得作為侵害配偶權之證據?證據能力有無疑慮?
  • 離婚時未約定子女撫養費及探視權,事後能否向法院聲請酌定?
  • 前夫出獄後若騷擾當事人,有何法律救濟途徑?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關於侵害配偶權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規定,配偶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發生不正當交往,侵害他方之配偶權(屬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案前夫之外遇行為發生於婚姻存續期間,雖離婚後始發現,但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當事人係在離婚後取得手機始知悉外遇事實,故時效應從知悉時起算,目前應仍在時效期間內。

關於手機證據之證據能力,由於該手機係前夫入監後歸當事人使用,並非以竊取或不法手段取得,且夫妻間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共用物品之合理期待本有不同,一般而言法院會認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亦肯認,配偶以合理方式取得之外遇證據,不應一律排除其證據能力。

關於子女撫養費及探視權,離婚時雖未約定,但依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當事人隨時得向法院聲請酌定或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前夫雖在監服刑,仍有扶養義務,法院會參酌其經濟能力酌定合理之扶養費金額。至於前夫出獄後之探視權,法院亦得依聲請予以酌定,以兼顧子女與父親維持親情關係之需求及子女之安全。若前夫出獄後有騷擾行為,當事人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保護令。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當事人於知悉外遇事實後2年內,仍得對前夫及第三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離婚時未約定之撫養費及探視權,事後可向法院聲請酌定。若前夫出獄後有騷擾行為,得聲請保護令。

  1. 儘速委任律師,在知悉外遇事實後2年之時效內,向法院對前夫及第三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
  2. 妥善保存手機中之對話紀錄及影片,建議進行公證或截圖備份,確保證據之完整性。
  3. 向家事法院聲請酌定子女扶養費,請求前夫按月給付合理之扶養費用。
  4. 一併向法院聲請酌定探視權之具體方式與時間,預先建立明確之會面交往規範。
  5. 前夫出獄前,預先諮詢律師關於聲請保護令之要件與程序,以備不時之需。
  6. 保留前夫任何可能之騷擾證據(通訊紀錄、到訪紀錄等),作為日後聲請保護令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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