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配偶堅決要求離婚,因夫妻爭吵後,配偶以需要冷靜為由返回娘家,並請其母親先將年約一歲半之幼子帶回娘家照顧。當事人在約兩個半月未主動聯繫後,嘗試聯繫配偶希望接回妻兒團圓,但配偶指責當事人不聞不問並堅持離婚。當事人已四個月未見到子女,詢問在離婚尚未生效之情況下,是否有權將子女帶回自己住所照顧。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是否平等?一方能否單方面決定子女之住所?
- 配偶一方將子女帶回娘家長期不歸,他方是否得自行前往將子女帶回?此舉是否涉及略誘或妨礙家庭等法律問題?
- 離婚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可否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以取得子女之暫時照顧權?
- 當事人兩個半月未主動聯繫之事實,是否影響其主張親權行使之正當性?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055條 — 離婚後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 民法第1069-1條 —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 民法第1089條 — 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之規定
- 民法第1089-1條 — 親權行使意思不一致時之處理
- 家事事件法第85條 — 暫時處分之聲請
-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
- 刑法第241條 — 略誘罪之規定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當父母意思不一致時,依同法第1089-1條規定,得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之。本案中,雙方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與配偶對子女均享有同等之親權,任一方不得單方面排除他方行使親權之權利。
然而,實務上若當事人逕自將子女從配偶處帶離,雖在法律上父母雙方均有親權,但仍可能引發爭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指出,父母之一方未經他方同意擅自將子女帶走,雖因親權關係不構成刑法第241條略誘罪,但此舉並不被法院所鼓勵,且可能在後續親權酌定時對當事人產生不利影響。法院在酌定親權時,會考量「善意父母原則」,即是否願意促進子女與他方之互動關係。
建議當事人透過合法途徑處理,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法院暫時酌定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方式。此外,當事人兩個半月未主動聯繫子女之事實,在法院審酌親權時可能成為不利因素,建議積極留存後續關心子女之相關證據,如通訊紀錄、探視請求等,以證明自己持續關注子女之成長福祉。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在離婚尚未生效前,當事人與配偶對未成年子女均享有親權,但不建議自行強行帶走子女,以免影響後續親權酌定之結果。應透過法院聲請暫時處分,以合法方式爭取子女之照顧權。
- 盡速向管轄之家事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請求酌定暫時親權行使方式及子女會面交往方案。
- 積極蒐集並保存與配偶之通訊紀錄,包括要求探視子女之訊息及配偶拒絕之回應。
- 主動且持續表達關心子女之意願,定期發送關懷訊息或致電,並留存相關紀錄。
- 委任專業家事律師協助處理離婚及親權相關訴訟事宜,擬定完整之訴訟策略。
- 切勿自行強行將子女帶回,以免在法院審酌時被認定為不善意之父母。
- 準備自身具備照顧子女能力之相關證據,如穩定工作、居住環境、支援系統等。
- 若配偶確實有產後憂鬱之情形,可作為主張由當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有利事證,但應注意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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