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子女探視權行使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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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離婚後未取得子女之親權,希望定期與子女見面。然而,取得親權之前配偶以各種理由阻撓當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導致當事人長期無法見到子女。當事人希望了解探視權之法律保障、如何向法院聲請酌定探視方式,以及對方不配合時有何救濟途徑。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未取得親權之一方,其會面交往權(探視權)之法律依據及範圍為何?
  • 探視權之行使方式及時間如何酌定?
  • 取得親權之一方阻撓探視時,有何法律救濟途徑?
  • 對方持續阻撓探視是否可作為改定親權之事由?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即一般所稱之「探視權」,屬於未取得親權之父或母的固有權利,旨在維護親子關係之延續,同時也是子女之權利。實務上,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時,會考量子女之年齡、意願、雙方之居住距離、工作狀況等因素,並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

若離婚時未就探視權為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通常會酌定每月若干次之探視時間、寒暑假之過夜探視、特殊節日之安排等。若雙方已有離婚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探視方式,而取得親權之一方不配合執行,未取得親權之一方得持該協議書或裁定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法院得對義務人處以怠金,每次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以促使其履行。

值得注意的是,若取得親權之一方持續無正當理由阻撓會面交往,實務上認為此等行為已影響子女與未取得親權一方之情感連繫,有害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得作為聲請改定親權人之重要事由。最高法院見解亦肯認,友善父母原則係法院酌定親權之重要考量因素,若一方不利於子女與他方之會面交往,法院得據此改定親權歸屬。但若有家庭暴力之情形,法院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依法享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對方阻撓探視時,可向法院聲請酌定探視方式並強制執行;持續阻撓者更可作為改定親權之事由。

  1. 若尚無探視方式之約定或裁定,應先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2. 保留對方阻撓探視之相關證據,如通訊紀錄、錄音錄影等。
  3. 取得法院裁定後,若對方仍不配合,持裁定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4. 記錄每次探視被拒之情形及日期,作為日後聲請改定親權之證據。
  5. 可考慮向法院聲請社工或家事調查官介入,評估子女實際照顧狀況。
  6. 若對方持續阻撓,得以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為由,聲請改定親權人。
  7. 建議委任家事律師協助,擬定最有利之探視方案並處理後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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