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方因意外或疾病獲得保險理賠金。雙方目前面臨離婚,對於該筆保險理賠金是否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產生爭議。當事人希望了解保險理賠金在法律上之歸屬,以及離婚時該如何處理此部分財產。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保險理賠金是否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之婚後財產?
- 不同類型保險之理賠金(人身保險、產物保險、儲蓄險)在剩餘財產分配中之處理方式有何不同?
- 人身保險理賠金是否屬於慰撫金性質而不列入分配?
- 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應計入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030條之1 —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民法第1017條 — 夫妻各自財產之所有權
- 民法第1030條之2 — 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時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
- 保險法第112條 — 人壽保險金額之給付
- 保險法第135條 — 傷害保險準用規定
四、法律分析
我國夫妻財產制採法定財產制為原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然該條但書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保險理賠金之歸屬,須視保險種類及理賠金性質分別認定。
就人身保險之傷害理賠金及醫療理賠金而言,此類理賠金係填補被保險人因身體受傷害或疾病所生之損失,性質上類似於慰撫金,係對人格權受侵害之補償,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應屬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所定之慰撫金,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至於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因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係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而取得,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亦非婚後財產分配之標的。
然而,儲蓄型保險或投資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其具有財產增值之性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繳納保費所累積之保單價值,實務上多認為應計入婚後財產進行分配。最高法院近年見解亦肯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財產價值,於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應予列入。至於產物保險之理賠金,若係填補婚後財產之損害(如婚後購買之車輛遭毀損之理賠),該理賠金本質上為婚後財產之替代物,仍應計入婚後財產。當事人應先釐清保險理賠金之種類與性質,再據以判斷是否列入分配。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保險理賠金之歸屬依其性質而異。人身保險之傷害、醫療理賠金屬慰撫金性質,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儲蓄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產物保險理賠金,通常應列入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 先整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有保險契約,區分保險種類(人身保險、產物保險、儲蓄險、投資型保單)。
- 確認各筆保險理賠金之性質,判斷是否屬於慰撫金而得排除於分配之外。
- 就儲蓄型保險,應計算婚後繳納保費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蒐集保險契約、理賠通知書、保費繳納紀錄等相關文件作為證據。
- 於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就不應列入分配之保險理賠金提出具體主張及舉證。
- 建議委任熟悉家事事件之律師,協助精算各項保險之財產價值及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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