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智者能否自行指定意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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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父親罹患失智症,但病情時好時壞,在意識較為清楚之時段仍可正常對話與表達意見。當事人希望在父親意識清楚時,由父親自行指定信任之人擔任意定監護人,以備將來病情惡化喪失行為能力時,由該受任人擔任監護人。當事人不確定在父親已有失智診斷之情況下,是否仍能有效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以及應如何確保契約之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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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已有失智診斷之人,是否仍具備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之行為能力?
  •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要件為何?公證人如何審查本人之意思能力?
  • 失智程度時好時壞者,如何證明訂約時確具意思能力?
  • 意定監護契約與法定監護宣告之關係為何?何者優先適用?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意定監護制度係我國民法於108年修正時新增之制度,規定於民法第1113條之2至第1113條之9。其立法目的在於使當事人得於意思能力健全時,預先以契約方式指定將來喪失行為能力時之監護人,以尊重本人之自主意願。依民法第1113條之2規定,意定監護契約應由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監護人。該契約須以書面為之,並經公證人公證始生效力。

關於已有失智診斷之人能否訂立意定監護契約,關鍵在於訂約時本人是否具備「意思能力」。所謂意思能力,係指能理解契約之內容及其法律效果,並能據此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失智症之病程因人而異,早期或輕度失智者在清醒時段可能仍具有足夠之判斷能力。我國法律並未規定已有失智診斷之人即當然喪失行為能力,除非法院已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因此,尚未受監護宣告之失智者,若在訂約當時確實具備意思能力,原則上仍得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惟實務上,公證人於辦理公證時有義務審查當事人之意思能力。對於已知有失智診斷之當事人,公證人可能會要求提供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或評估報告,以確認當事人於公證當時確具意思能力。建議於公證前先行就醫,取得精神科或神經內科醫師之能力評估,證明本人於受評估時確有判斷能力,能理解意定監護契約之意義與效果。此外,意定監護契約訂立後,若日後本人受監護宣告,法院原則上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除非法院認為有事實足認該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民法第1113條之4參照)。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已有失智診斷但尚未受監護宣告之人,若在意識清楚時確具意思能力,原則上得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契約須經公證,建議事先取得醫師之能力評估報告以佐證訂約時之意思能力。

  1. 儘速安排父親至精神科或神經內科就診,取得意思能力評估報告。
  2. 選擇父親意識最為清楚之時段辦理公證,並事先與公證人溝通說明情況。
  3. 於意定監護契約中明確約定監護之範圍、財產管理方式及受任人之權限。
  4. 考慮指定複數受任人或會同行使之監護人,以相互監督確保父親之權益。
  5. 公證當日建議全程錄影存證,以備將來有人質疑契約效力時作為佐證。
  6. 契約公證後,公證人將通知法院登記,當事人應確認登記程序完成。
  7. 建議同時諮詢律師,評估是否需要另行辦理預立遺囑或財產信託等配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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