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半年內先後犯下數罪,共計五項案件分別繫屬於不同檢察署及法院。第一案已移交簡易判決程序但尚未收到判決書;第二、三案由某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第四、五案則由另一地方檢察署偵辦後釋回。當事人希望瞭解是否能將全部案件合併由一位法官審理,並定應執行之刑,以及具體之申請方式。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已起訴繫屬法院之案件與偵查中之案件,能否合併審理?
- 分別繫屬於不同地方檢察署之案件,如何聲請併案偵辦?
- 數罪經分別判決確定後,是否得聲請定應執行刑?
- 簡易判決程序之案件能否與普通審判程序之案件合併處理?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一人犯數罪者屬相牽連案件。同法第6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然而,合併審理之前提為各案件均已繫屬於法院審理階段。本案第一案已起訴繫屬法院進行簡易判決程序,而其餘四案仍在偵查階段,因法院與檢察署為不同機關,偵查中之案件無法直接與已起訴之案件合併審理。
就偵查階段之案件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檢察官得將相牽連案件合併偵查。本案第二、三案繫屬於某地檢署,第四、五案繫屬於另一地檢署,當事人可分別向各案承辦檢察官具狀說明其餘案件之偵辦情形,請求將四案合併由同一檢察官偵辦。實務上,各地檢署間可依檢察一體原則進行案件移轉。惟是否准許合併偵辦,仍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
若各案最終經分別判決確定,當事人仍得依刑法第53條規定,向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由法院定之。此制度之目的在使被告獲得較為有利之刑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亦指出,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建議當事人在各案判決確定後,儘速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已起訴之案件與偵查中之案件無法直接合併審理,但偵查中之數案得聲請合併偵辦。各案分別判決確定後,可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獲得較有利之刑度。
- 儘速向第二至五案之承辦檢察官提出書狀,說明各案之關聯性,請求合併偵辦。
- 書狀中應載明各案之案號、承辦股別、犯罪事實概要及相牽連之理由。
- 就第一案(簡易判決),密切追蹤判決結果,判決確定後即可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 各案判決確定後,向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檢附所有判決書。
- 委任律師協助處理跨管轄之案件合併事宜,以提升合併偵辦或審理之成功機率。
- 於各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態度配合並坦承犯行,爭取較有利之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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