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平台誹謗影響營業之法律分析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某網路語音平台擔任管理職務,負責管理旗下主播。某位前主播因個人因素離職後,不僅帶走多名主播,更在平台公開場合持續誹謗當事人長達兩個月,導致當事人營業上之人力、財力及用戶均蒙受損失。平台官方對此未予處理。當事人持有充足證據及錄影資料,惟該前主播為外國籍人士,當事人欲瞭解是否得對其提告誹謗或以律師函方式警告。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對於外國籍人士於網路平台上之誹謗行為,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 當事人得否要求平台提供該用戶之實名制資料作為追訴依據?
  • 網路誹謗造成之營業損害,如何舉證及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 平台官方對於用戶誹謗行為不作為,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關於管轄權問題,依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案誹謗言論雖由外國籍人士發表,但其言論之結果(即對當事人名譽及營業之損害)發生在台灣境內,我國法院對此具有管轄權。當事人得向住所地或營業地之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控訴對方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關於取得對方身分資料,由於該平台採實名制登記,當事人得於提出刑事告訴後,請求檢察官依職權向平台調取該用戶之實名制資料。此外,若平台為台灣或與台灣有司法互助之國家之企業,檢察官得透過司法互助管道取得相關資料。在民事求償方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當事人得請求因誹謗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包括流失之客戶收入、主播離職造成之人力損失等)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關於損害賠償之舉證,當事人應提出誹謗期間前後之營收比較、流失之客戶數據及主播異動紀錄等客觀資料。錄影證據應盡速進行公證或以存證方式保全,避免對方事後刪除。至於平台責任,若平台經通知後仍未移除誹謗內容,依實務見解可能構成幫助侵權,當事人得一併對平台請求連帶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指出,網路平台業者於知悉侵權內容後未即時處理者,應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即使誹謗者為外國籍人士,因誹謗結果發生在台灣境內,我國法院具有管轄權。當事人得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可要求平台提供對方實名資料。

  1. 立即將所有誹謗言論之錄影、截圖等證據進行公證保全,確保證據之證明力。
  2. 向住所地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告訴對方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並請求檢察官調取平台之實名制資料。
  3. 同步向平台發出正式書面通知,要求移除誹謗內容並提供行為人之註冊資料。
  4. 蒐集誹謗期間前後之營收數據、客戶及主播異動紀錄,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舉證資料。
  5. 考慮先以律師函方式通知對方,載明其行為已涉及刑事犯罪並要求停止侵害。
  6. 評估對平台提出民事訴訟之可行性,主張平台未盡管理義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7. 注意刑事告訴之六個月告訴期間,應儘速於知悉行為人身分後提出告訴。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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