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不動產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出售之裁判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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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與兩名家人共同持有一間房屋及一筆土地,三人為共有關係。當事人與其中一名家人均有意出售該不動產,但第三名共有人不同意出售,且實際占用該房屋居住,導致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由於與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無法溝通協調,當事人欲了解是否可透過法拍或其他法律程序處分該不動產,以解決共有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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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三人共有不動產,其中二人欲出售而一人反對,得否不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行處分?
  • 共有人得否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判斷標準為何?
  • 共有人之一占用共有房屋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其他共有人得否請求排除侵害或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本案共有關係究屬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不同共有型態對分割請求權之影響為何?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首先須釐清本案共有型態。若為分別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此外,若為分別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案二人同意出售已達多數決門檻,可依此規定逕行處分。

若為公同共有(如因繼承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則須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始能分割。公同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法院裁判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得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經濟效用等,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就房屋而言,因其不可分之性質,法院多採變價分割,即判決拍賣後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指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至於共有人占用房屋排除他人使用之問題,其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占用人容許其他共有人共同使用。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占用人返還超過其應有部分使用利益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肯認,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建議可於分割訴訟中一併處理占用問題,提高訴訟效率。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共有人之一反對出售且占用房屋,其他共有人得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可判決變價分割後拍賣分配價金。若為分別共有,亦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多數決方式處分。占用共有物部分得另請求不當得利。

  1. 先確認不動產之共有型態(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了解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2. 若為分別共有,評估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多數決方式出售,此為較快速之處理途徑。
  3. 若協議不成,向管轄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分割方法。
  4. 於訴訟中表明希望變價分割之意願,提供不動產市場行情供法院參考。
  5. 一併請求占用之共有人返還超過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以相當租金計算)。
  6. 若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持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拍賣所得。
  7. 訴訟期間,考慮先行調解以節省時間成本,但須有對方不願協調之心理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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