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出售不動產時與買受人約定附買回條款,保留日後買回該房屋之權利。然而買受人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將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當事人發現後,買受人竟要求當事人另行支付一筆款項始願配合塗銷抵押權設定。當事人認為此舉形同敲詐,欲了解能否主張該抵押權設定無效、要求塗銷,以及有無法律途徑可以反制,以保障買回權人之權益。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買受人於附買回期間內擅自設定抵押權,該設定行為之效力為何?買回權人得否主張設定無效?
- 買回權人行使買回權時,得否請求買受人塗銷抵押權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買受人要求買回權人額外付款始願塗銷抵押權,是否構成恐嚇取財或強制罪?
- 附買回之約定是否已辦理預告登記?若無,買回權人之權利保障有何不同?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379條,出賣人保留買回權者,於買回期間內行使買回權時,買受人應返還其物。附買回約定屬債權契約,原則上僅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第三人不生拘束力。因此,買受人於附買回期間內將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善意第三人,該設定行為在物權法上仍屬有效,買回權人不得逕行主張設定無效。惟若買回權已辦理預告登記(土地法第79條之1),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登記名義人對該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與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有妨礙者,不生物權效力,此時抵押權之設定不生效力。
在未辦理預告登記之情形下,買受人擅自設定抵押權,致買回權人行使買回權時無法取得無負擔之不動產,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買回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或主張買受人應先塗銷抵押權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運用。實務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肯認,附買回之出賣人行使買回權時,得請求買受人將不動產回復至無負擔之狀態。
至於買受人要求額外付款始願塗銷抵押權,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需視具體情節而定。若買受人係以「不付錢就不塗銷、讓你買不回來」等方式脅迫,使買回權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可能符合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惟若僅係雙方就費用分擔之爭議協商,尚難逕認構成犯罪。建議買回權人先循民事途徑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評估是否一併提起刑事告訴。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附買回房屋遭買受人擅自設定抵押權,若未辦理預告登記則該設定對善意第三人有效,但買受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買回權人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索錢始願塗銷之行為視情節可能涉及恐嚇取財。
- 確認買回權之行使期間是否仍在有效期限內,儘速以書面(存證信函)向買受人行使買回權。
- 向地政機關調閱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確認抵押權設定之詳細內容(權利人、債權額、設定日期)。
- 檢視原買賣契約中附買回之具體約定,確認有無禁止買受人設定負擔之條款。
-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買受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請求損害賠償。
- 評估對方索錢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取財,若有具體脅迫言詞,保留相關證據(對話紀錄、錄音等)並考慮提出刑事告訴。
- 日後辦理附買回交易時,務必同時辦理預告登記,以防止買受人任意處分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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