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有房屋正在出售,某房仲業者先至住處拜訪,向管理員謊稱與當事人有約,經管理員向當事人求證後遭到拒絕。隔日該房仲業者透過不明管道取得當事人之手機號碼並發送訊息招攬業務。當事人從未與該房仲業者有任何買賣往來,不可能持有其個人資訊,因此質疑該業者是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房仲業者透過不明管道取得屋主手機號碼,是否構成個資法上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 房仲業者利用所取得之手機號碼傳訊招攬,是否構成個資法上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 房仲業者向管理員謊稱與屋主有約之行為,是否另構成詐欺或其他民刑事責任?
- 屋主得透過何種途徑對房仲業者之個資違法行為進行救濟?
三、相關法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 個人資料之定義(含電話號碼)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 非公務機關蒐集個資之要件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 非公務機關利用個資之限制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 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用之損害賠償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意圖營利違法蒐集利用個資之刑事責任
-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 通訊交易之消費者保護
四、法律分析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手機號碼屬於「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該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房仲業者作為非公務機關,依第19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須符合特定目的,且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符合法定例外情形。本案房仲業者與當事人素無往來,透過不明管道取得手機號碼,顯然未取得當事人同意,亦不符合任何法定例外事由,已構成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進一步言,房仲業者取得手機號碼後用於傳訊招攬業務,亦違反個資法第20條關於非公務機關利用個資之限制。依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或第20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房仲業者取得個資之目的在於招攬業務以獲取仲介報酬,具有營利意圖,已該當刑事構成要件。此外,業者向管理員謊稱有約之行為,雖未必構成刑法詐欺罪(因未取得財物),但涉及誠信問題,亦可作為非法蒐集個資行為態樣之佐證。
在救濟途徑方面,當事人得依個資法第29條向房仲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每人每一事件得請求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賠償。亦可向內政部地政司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不動產經紀業主管機關檢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若欲追究刑事責任,可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提出告訴。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房仲業者未經同意透過不明管道取得屋主手機號碼並傳訊招攬,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當事人得循民事、刑事及行政途徑進行救濟。
- 保存訊息證據:截圖保留房仲業者所發送之手機訊息內容、時間及來源號碼,作為日後舉證之用。
- 書面要求停止利用:依個資法第3條行使當事人權利,以書面要求該房仲業者刪除其個人資料並停止利用。
- 向主管機關檢舉:向不動產經紀業主管機關檢舉該房仲業者之不當行為,由主管機關依法處分。
- 考慮提出刑事告訴:若認為情節嚴重,可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主張業者意圖營利而非法蒐集利用個資。
- 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依個資法第29條向業者請求損害賠償,並要求精神慰撫金。
- 向管理委員會反映:告知社區管委會該房仲業者之不當行為,防止其再次以謊稱有約方式進入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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