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看房時房仲口頭告知可以養貓,但簽約時合約上載明禁止飼養寵物。當事人再次向房仲確認後,房仲表示只能偷養。嗣後經房仲與屋主確認,屋主同意加收每月2,000元寵物費,合約亦已註明收取寵物費。當事人擔心日後若因養寵物被要求搬離,能否據此拒絕。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合約載明禁養寵物,但事後加收寵物費並註明於合約,原禁養條款是否已被變更?
- 屋主收取寵物費之行為,能否認定為默示同意承租人飼養寵物?
- 若屋主日後以養寵物為由要求搬離,承租人得否以合約已收寵物費為抗辯?
- 房仲於看房時之口頭承諾與合約書面記載不一致,應以何者為準?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153條 — 契約之成立與意思表示合致
- 民法第421條 — 租賃契約之定義
- 民法第438條 — 承租人違反使用方法之效果
- 民法第98條 — 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真意
-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四、法律分析
本案關鍵在於合約上同時存在「禁止飼養寵物」條款與「收取寵物費」之記載,兩者存在矛盾。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屋主既已同意加收寵物費並載明於合約,其真意顯然已同意承租人飼養寵物,僅係以加收費用作為附加條件。此舉應認定為雙方合意變更原禁養條款,即屋主同意承租人於繳納寵物費之條件下飼養寵物。
從法律行為之角度分析,屋主收取寵物費之行為具有雙重法律意義:其一為對原禁養條款之明示放棄或變更,其二為對養寵物附加金錢對價之新約定。依最高法院見解,契約條款之變更不以書面為限,當事人以行為表示之意思亦生效力。本案屋主不僅口頭同意,更以收取寵物費之積極行為及載明於合約之方式表示同意,其變更契約之意思甚為明確。因此,日後屋主若以養寵物為由主張承租人違約而要求搬離,承租人得以合約已載明收取寵物費為抗辯,主張屋主已同意飼養寵物。
惟須注意者,承租人飼養寵物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因飼養寵物而損壞租賃物或妨害鄰居安寧。若因寵物造成房屋損害或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品質,屋主仍得依民法第438條主張承租人違反租賃物之使用方法。建議承租人保留合約載明寵物費之頁面影本,並妥善保管繳費紀錄作為日後舉證之用。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屋主同意加收寵物費並載明於合約之行為,已構成對原禁養條款之變更,承租人飼養寵物並未違約。日後若屋主以養寵物為由要求搬離,承租人得據此拒絕。
- 保留合約影本及繳費紀錄:將合約中載明收取寵物費之頁面拍照或影印保存,並保留每月寵物費之繳費證明。
- 要求書面確認養寵物之約定:若尚未明確修改合約禁養條款,建議以書面(LINE訊息或電子郵件)與屋主確認同意飼養寵物之事實。
- 善盡飼養管理責任:維持居住環境整潔,避免寵物造成房屋損害或噪音擾鄰,以免屋主另以其他事由主張違約。
- 注意租約到期續約事宜:續約時應要求將允許飼養寵物之條款正式納入新合約,取代原禁養條款。
- 瞭解押金返還之權利:退租時若屋主以寵物造成損害為由扣押金,應要求屋主舉證具體損害,非因正常使用之耗損不得扣除。
- 遭要求搬離時尋求法律協助:若屋主強行要求搬離,應即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說明合約已同意飼養寵物之事實,主張屋主無權片面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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