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在一件不動產相關之民事訴訟案件中,多位原告共同委任一位律師出庭進行言詞辯論。然而被告方並非全部到庭應訊,部分被告缺席未到。當事人詢問在此情況下,法官是否會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規定,對未到庭之被告逕行做出一造辯論判決。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本件訴訟屬必要共同訴訟或普通共同訴訟?對於部分被告缺席之法律效果有何不同?
- 原告是否得就未到庭之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法院是否有裁量權?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例外事由是否適用?
- 一造辯論判決後未到庭被告之救濟途徑為何?
三、相關法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
- 民事訴訟法第56條 — 必要共同訴訟之合一確定
- 民事訴訟法第55條 — 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
-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 一造辯論判決之上訴
- 民法第787條 — 袋地通行權
四、法律分析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而,此非法院之義務,法院就是否為一造辯論判決有裁量權。依同法第386條規定,如被告未於相當時期前受合法通知、被告到場陳述之準備尚未充分、不到場之被告有正當理由等情形,法院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
本案涉及共同訴訟,其關鍵在於區分該訴訟屬「必要共同訴訟」或「普通共同訴訟」。若屬必要共同訴訟(如確認通行權涉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在此情形下,已到庭被告之陳述及攻防行為之效力及於未到庭之被告,法院不會僅就未到庭之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而係以到庭被告之陳述為基礎進行全體審理。
若屬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各被告間各自獨立,到場之被告與未到場之被告各別處理。此時原告得就未到庭之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法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後,若無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得依原告聲請為之。實務上法院多會先查明被告缺席之原因,若係第二次以上未到庭且無正當理由,較傾向准許一造辯論判決。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法官是否對未到庭被告做一造辯論判決,取決於訴訟性質(必要或普通共同訴訟)及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例外事由。必要共同訴訟時到庭被告之行為效力及於未到庭者,普通共同訴訟時法官有裁量權決定是否對缺席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
- 確認訴訟性質:先釐清本案屬必要共同訴訟或普通共同訴訟,此將決定缺席被告之法律效果。
- 到場當事人主動聲請:若為普通共同訴訟,原告律師應於庭上主動聲請法院對未到庭之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
- 確認被告已受合法送達:確認法院已將開庭通知合法送達予全體被告,以排除第386條第1款之事由。
- 準備書狀以備法院參酌:即使法院未立即為一造辯論判決,亦應提出完整之書狀讓法院參酌缺席被告應負之義務。
- 注意一造辯論判決之上訴期間:一造辯論判決送達後,被告得於二十日內提起上訴,原告應注意追蹤判決結果。
- 委任律師全程處理:共同訴訟涉及多位當事人,程序較為複雜,建議全程委任律師處理以確保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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