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買方)簽約購買某地一間房屋,簽約前已向仲介揭露自身有信用瑕疵,簽約後亦告知代書有信用問題但已穩定工作兩年並有薪資轉帳紀錄。買賣合約中載有但書條款:若貸款金額未達買方期望之比例,雙方同意無違約金解約。該房屋位於鄉間死巷、私人道路旁,房地格局不規則,買方計畫自付五成、貸款五成。當事人擔憂銀行因信用瑕疵核貸不足時,能否依但書條款無違約金解約,以及斡旋金五萬元是否會被沒收、違約金是否以房價百分之十計算。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貸款不足係因買方自身信用瑕疵所致,是否屬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但書條款不適用?
- 買方已事先揭露信用瑕疵,賣方及仲介是否已默示接受此風險,但書條款應否適用?
- 斡旋金轉為定金後,賣方得否依民法第249條沒收?違約金應如何計算?
- 銀行核貸不足後,買方因月付壓力過高而放棄,可否仍主張合意解約?
- 房屋地理位置及格局不規則等客觀因素影響貸款成數,是否有利於買方主張非可歸責?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1)但書條款之解釋與適用
買賣合約中約定「貸款金額不足買方期望比例時,雙方同意無違約金解約」,此屬條件解除約款,其適用取決於貸款不足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買方。若貸款不足純因房屋條件(如地段偏僻、格局不規則、私人道路)等客觀因素致銀行鑑價偏低,則非可歸責於買方,但書條款應可適用。然而,若貸款不足主因係買方自身信用瑕疵,則賣方可能主張此屬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但書條款不應適用。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67號判決認為,貸款不足之原因應綜合判斷,若買方已事先揭露信用狀況且賣方未表反對而簽約,不宜事後將貸款不足之風險全歸買方承擔。
(2)斡旋金、定金與違約金之關係
斡旋金經賣方同意後通常轉為定金之一部分。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本案斡旋金五萬元已在代書處,若認定買方違約,賣方得沒收該五萬元。至於仲介主張違約金應為房價百分之十(即二十五萬元),須視合約具體約定。若合約僅約定賣方得沒收已繳價金作為違約金,則違約金以已繳之金額為限,賣方不得再要求買方補繳差額。若約定違約金為房價之一定比例,且買方認為過高,得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
(3)銀行核貸不足後之處理
若銀行核貸金額確實不足,買方已盡合理努力(如向多家銀行申貸)仍無法獲得足額貸款,則買方主張依但書條款解約之立場較為有利。惟若銀行已核貸但月付金額過高,買方因經濟考量而自行放棄,此係買方自行選擇不履約,與貸款不足之但書條款情形有別,賣方較可能主張買方違約。建議買方應保留向多家銀行申貸之紀錄及核貸結果通知書,以證明確實無法取得足額貸款。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但書條款之適用關鍵在於貸款不足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買方。買方已事先揭露信用瑕疵且房屋本身條件亦影響貸款成數,有利於主張但書條款適用。違約金若約定過高,得請求法院酌減。
- 向多家銀行申請貸款:至少向三家以上銀行申貸,取得書面核貸結果或拒貸通知,以證明確實無法取得足額貸款。
- 保留事先揭露信用瑕疵之證據:整理與仲介、代書溝通信用問題之對話紀錄、LINE訊息等,證明簽約前已據實告知。
- 仔細檢視合約但書條款之文字:確認但書條款是否有排除「可歸責於買方」之限制,若無此限制則對買方較有利。
- 以書面方式主張但書條款解約:向賣方及仲介發送存證信函,援引但書條款主張無違約金解約,並請求返還斡旋金。
- 就違約金過高主張酌減:若賣方主張違約金為房價百分之十,可依民法第252條向法院請求酌減至合理金額。
- 諮詢專業律師評估風險:因本案涉及但書條款解釋、歸責事由認定等爭議,建議委任律師評估勝訴可能性及最佳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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