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474:請求房屋返還:以買賣取得所有權後遭親屬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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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係由其祖父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當事人,雖實際僅支付部分價金。祖父過世後,祖父之配偶因個人因素遭當事人之母親驅離該屋。嗣後親屬間對該房屋之使用發生爭執,部分親屬主張對該房屋仍有居住權利,拒絕搬離。當事人欲瞭解如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占用人返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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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當事人以低於市價之價金取得房屋,該買賣行為之效力是否受影響?是否可能被認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占用房屋之親屬是否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如使用借貸、親屬間默示同意)?
  • 當事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用人遷讓返還?
  • 被繼承人之配偶對該房屋是否享有任何居住權利或法定權益?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1)所有權之認定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當事人既已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縱使買賣價金僅支付部分,此僅涉及債權關係(如是否構成贈與或部分買賣),不影響已完成登記之物權效力。惟若他人主張該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則須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指出,不動產之買賣業經移轉登記者,推定其物權行為有效,主張無效者應負舉證之責。

(2)物上請求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當事人為房屋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該房屋之人,得請求返還。占用人若欲抗辯其具有合法占有權源,應自行舉證。實務上,親屬間之占用常被主張為使用借貸關係,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指出,使用借貸須當事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不能僅因親屬關係即推定存在使用借貸。本案中原所有人(祖父)已過世,即便曾有使用借貸之約定,借貸人死亡後是否繼續存在亦有疑義。

(3)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除請求返還房屋外,當事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無權占用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56號判決認為,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通常以房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計算,或參酌周邊租金行情認定。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當事人為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用之親屬得依民法第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房屋並遷出。占用人除非能舉證其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否則應返還房屋並賠償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1. 先行書面催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占用人限期搬離,載明當事人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及法律依據,並保留送達證明。
  2. 蒐集所有權證據:備妥房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以證明所有權歸屬。
  3. 確認買賣之真實性:若擔心他人質疑買賣之真實性,可蒐集實際支付價金之證明(如匯款紀錄、收據等),以釐清交易實質。
  4. 提起民事訴訟:若催告無效,可向房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提起「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並附帶請求不當得利。
  5. 聲請假處分:若有占用人可能破壞房屋或變更現狀之虞,可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以保全權益。
  6. 嘗試調解:因涉及家族糾紛,可先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若調解成立可省去訴訟程序。
  7. 委任專業律師:本案涉及家族間之財產糾紛及可能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抗辯,建議委任律師處理以確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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