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399:自益信託受託人帳冊不清與背信罪及借名登記之法律問題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祖父於民國108年購買一筆土地並登記予當事人名下,同時委託親屬擔任自益信託之受託人管理該土地。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土地收益由祖父使用,當事人未過問管理事宜。民國111年祖父過世後,受託人接手管理,當事人要求受託人提供帳冊時,受託人回覆不清楚,且後續帳冊顯示有短少情形。受託人並主張當事人僅為借名登記,意圖處分該信託財產,當事人欲瞭解提告背信罪之可行性及受託人借名登記抗辯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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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自益信託之受託人未依法編製帳冊且帳務短少,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
  • 受託人主張土地為借名登記而非信託,其抗辯於法律上是否成立?
  • 信託關係與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有何區別?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如何認定?
  • 委託人(受益人)得否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1)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與舉證難度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本案受託人帳冊短少固然可疑,惟提告背信罪須舉證受託人有「不法利益意圖」及「違背任務行為」,若受託人僅係帳務管理不善或記帳疏漏,未必能構成背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指出,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必要,單純管理不當尚不足以構成。建議當事人優先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

(2)借名登記抗辯之法律效力
受託人主張土地為借名登記,意在否認信託關係之存在。然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應由主張者舉證。若土地登記簿已載明信託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之絕對效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信託公示規定,受託人之借名登記抗辯將難以推翻已完成之信託登記。當事人應調取土地登記謄本確認登記原因是否為「信託」,若是,受託人之抗辯即缺乏依據。

(3)終止信託與財產返還之途徑
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委託人或受益人得隨時終止自益信託。當事人作為受益人,得向受託人發函終止信託關係,並依信託法第65條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若受託人拒絕配合辦理信託財產移轉登記,當事人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為當事人名義。此民事途徑較刑事背信告訴更為直接有效,且不受背信罪嚴格主觀要件之限制。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提告背信罪因主觀構成要件嚴格,成功機率不高。受託人之借名登記抗辯若缺乏書面證據且土地已為信託登記,難以成立。當事人應優先透過民事途徑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財產,較為務實有效。

  1. 調取土地登記謄本: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確認登記原因是否為信託登記,作為反駁借名登記抗辯之關鍵證據。
  2. 發函終止信託:以存證信函通知受託人終止自益信託關係,並要求於相當期限內辦理信託財產返還及移轉登記。
  3. 請求帳冊報告:依信託法第32條,以書面正式要求受託人提出信託財產之收支報告及帳冊,作為追究帳務短少之依據。
  4. 蒐集信託成立證據:整理祖父購地之相關文件、信託契約書、過往收益紀錄及與受託人之通訊紀錄,強化信託關係之舉證。
  5. 優先循民事訴訟:若受託人拒絕配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終止信託、返還財產及賠償帳務短少之損害,勝訴機會較刑事途徑為高。
  6. 評估刑事告訴之必要性:若有具體證據顯示受託人侵吞信託財產,仍可考慮提告背信罪或侵占罪,作為施壓手段。
  7. 諮詢專業律師:攜帶土地登記謄本、信託契約及帳冊資料諮詢專精信託及不動產之律師,擬定完整之訴訟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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