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產:債務人贈與財產予子女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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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債權人)對相對人(債務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提起後數月,債務人將其名下不動產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嗣後債務人於訴訟中主張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當事人欲瞭解是否得對該贈與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以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確保將來判決勝訴後得以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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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債務人於訴訟繫屬後將不動產無償贈與子女,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
  •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要件為何?是否須證明債務人有害及債權之「主觀意思」?
  • 撤銷權之行使期間為何?債權人是否仍在法定期間內?
  • 撤銷權訴訟之被告為何人?應以債務人或受益人(子女)為被告?
  • 撤銷後不動產應如何回復?得否直接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1) 詐害債權撤銷權之要件(民法第244條第1項)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案債務人於訴訟繫屬後將不動產無償贈與子女,屬典型之無償行為。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完全清償。債務人移轉不動產後主張名下無財產可清償,已明確構成害及債權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指出,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就債務人行為時之全部財產狀態判斷之,如行為後債務人已陷於資力不足,即應認定有害及債權。

(2) 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之撤銷要件區別
民法第244條區分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之撤銷要件:無償行為(第1項),僅須「有害及債權」即可撤銷,無須證明債務人之主觀意思;有償行為(第2項),除須有害及債權外,尚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本案債務人將不動產「贈與」子女,屬無償行為,債權人僅須證明該行為有害及債權即足,無須舉證債務人之主觀惡意,舉證責任較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揭示,父母將不動產無償移轉予子女,債權人僅須證明該行為致債務人資力不足以清償債務,即得聲請撤銷。

(3) 撤銷權之行使方式與期間
撤銷權之行使,應以訴訟方式為之,即向法院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及受益人(即受贈之子女)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當事人應注意此除斥期間,儘速提起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指出,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債務人有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之事實,不以知悉法律上得行使撤銷權為必要。

(4) 撤銷後之法律效果與刑事責任
法院撤銷該贈與行為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受益人(子女)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債務人名下。回復後,債權人得於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後,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此外,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財產贈與他人以逃避執行者,另可能構成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惟該罪須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且屬告訴乃論之罪,債權人得斟酌是否提起刑事告訴以增加談判籌碼。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債務人於訴訟後將不動產無償贈與子女以逃避債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該贈與行為。因屬無償行為,債權人僅須證明該行為有害及債權即可,無須證明債務人之主觀惡意。撤銷後得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1. 儘速向法院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以債務人及受贈之子女為共同被告,訴之聲明包括:撤銷贈與行為、命子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注意一年除斥期間之起算。
  2. 蒐集相關證據證明詐害行為之存在,包括:不動產登記謄本(證明移轉登記之時間及原因)、債務人之財產清冊或稅務資料(證明移轉後資力不足)、訴訟繫屬之證明(證明債務人於知悉被訴後始為移轉)。
  3. 考慮於撤銷訴訟中同時聲請假處分,禁止受益人(子女)於訴訟確定前再行處分該不動產,以避免不動產輾轉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而無法追回。
  4. 評估是否對債務人提起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刑事告訴,以增加促使債務人和解之誘因。惟應注意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告訴期間。
  5. 於原給付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立即對回復登記為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債權之實現。
  6. 調查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脫產行為(如存款轉移、動產處分等),如有,一併主張撤銷或聲請保全處分。
  7. 委任專業律師處理撤銷訴訟及相關保全程序,因涉及訴訟策略、舉證責任分配及多項訴訟併行之協調,需專業法律判斷。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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