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出名人,即不動產登記於當事人名下,但實際出資購買者為他人(借名人)。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持續超過十五年,借名人迄今未要求返還不動產。當事人欲瞭解:(1) 經過十五年後,當事人是否得主張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應如何提起訴訟?(2) 訴訟中若借名人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之移轉行為,應如何因應?(3) 地政士製作之相關文件於訴訟中之證據效力為何?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借名人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如何起算?是否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 借名登記契約未經終止前,借名人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發生?時效是否開始起算?
  • 出名人得否依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是否可行?
  • 借名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出名人之處分行為?出名人於訴訟前移轉不動產有何風險?
  • 地政士製作之委託書、契約書等文件於借名登記訴訟中之證據效力為何?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1)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性質與時效問題
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其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契約,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出名人返還不動產。依民法第125條,此項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關鍵在於時效之起算點。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明確指出:借名登記契約未經終止前,借名人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消滅時效尚未開始起算。

(2) 出名人主張所有權之法律基礎
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出名人既為登記名義人,即受此推定效力之保護。然此推定僅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借名人如能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仍得推翻該推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指出,借名登記關係之舉證,應由主張該關係存在之一方(通常為借名人)負舉證責任。出名人得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主張登記名義即為真正權利歸屬,由借名人負舉證推翻之責。

(3)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風險評估
出名人若於訴訟前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該處分行為。依同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同條第2項,有償行為於受益人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時,亦得撤銷。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自知悉時起一年內、自行為時起十年內(民法第245條)。因此,出名人於訴訟繫屬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確有遭借名人依第244條訴請撤銷之風險,且將影響法院對出名人誠信之評價。

(4) 地政士文件之證據效力
地政士依地政士法執行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包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代理權授與書等,屬於私文書。其證據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經他造不爭執其真正者,推定為真正。地政士為專業代理人,其所製作之文件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法院實務上通常對地政士出具之文書給予較高之證據評價。惟最終仍須由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亦認為,地政士所為之簽證具有相當之證據價值。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借名登記契約未經終止前,借名人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時效尚未起算,故單純經過十五年並不當然使出名人取得所有權。出名人欲確保權利,應積極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利用登記推定效力使借名人負舉證責任。出名人應避免於訴訟前擅自移轉不動產,以免遭撤銷權之行使。

  1. 委任專業律師評估案件,確認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經終止或是否仍持續中,此為判斷時效是否起算之關鍵。
  2. 蒐集有利於出名人之證據,包括:自行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收據、自行管理維護不動產之證明、不動產權狀由出名人持有之事實等。
  3. 考慮主動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利用民法第759條之1之推定效力,使借名人負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責任。
  4. 切勿於訴訟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此舉將面臨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風險,且影響法院對出名人誠信之評價。
  5. 保存地政士製作之相關文件正本,包括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等,作為訴訟中之重要書證。
  6. 評估是否可與借名人協商,以合理方式解決爭議。若借名人已失聯或無法聯繫,應保留聯繫紀錄作為將來訴訟之證據。
  7. 注意借名登記涉及之稅務風險,包括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宜一併諮詢稅務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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