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別共有的土地和地上物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之父親與伯父分別共有兩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各持有應有部分。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建物所有權狀),地上物亦為分別共有狀態。父親過世後,當事人繼承其應有部分,欲出售該持分。當事人曾詢問伯父是否願意購買或同意辦理分割,均遭拒絕。此外,雙方曾討論出租該不動產,伯父主張其有權收取半數租金收入。當事人欲瞭解:(1)能否逕行出售其繼承之應有部分;(2)伯父主張收取半數租金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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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分別共有人得否自行出售其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是否有優先承購權?
  • 其他共有人拒絕協議分割時,共有人得否訴請裁判分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影響分割?
  • 共有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應如何分配?伯父主張收取半數租金是否合法?
  • 共有人之一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共有物,其效力為何?他共有人得否請求不當得利?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共有人權利如何認定與處分?
三、法律分析

(1) 應有部分之處分
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當事人繼承父親之土地應有部分後,得自行出售該持分,無須經伯父之同意。然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當事人出售持分前,應以書面通知伯父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惟應注意,出售共有持分在市場上價值通常低於完整產權,買方可能不易尋得,價格亦可能受折減。

(2) 共有物分割之請求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間如無不分割之約定,當事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伯父拒絕協議分割,當事人即得向管轄法院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以原物分配、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價分割等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指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定之。」若房屋及土地無法原物分割,法院得裁定變價分割,將拍賣所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3) 租金收益之分配
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因此,共有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若伯父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則其主張收取半數租金收入,於法有據。惟出租共有物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任一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逕行出租共有物,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按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處理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始建造人或其繼承人仍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揭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得為處分行為,僅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事人繼承父親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得出售其對該建物之權利,但買方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共有物分割訴訟中,法院得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併處理。

四、相關法條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分別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當事人可逕行出售其繼承之土地持分,但應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伯父主張收取半數租金收入,若其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則於法有據。若伯父拒絕協議分割,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1. 先確認土地登記謄本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及繼承登記是否已完成。若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先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2. 若欲出售應有部分,應先以存證信函通知伯父行使優先承購權,載明出售價格及條件,給予合理期間(通常十五日)回覆。伯父逾期未回覆或明示放棄,始得出售予第三人。
  3. 評估是否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若土地面積及建物結構允許原物分割,可請求法院將土地及建物各分歸一方;若無法原物分割,法院得裁定變價分割,將拍賣所得按持分比例分配。
  4. 關於租金收益分配,若伯父目前獨占使用共有物或自行出租收取租金,當事人得以存證信函催告伯父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租金收益,拒絕時得提起不當得利之訴。
  5.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議先蒐集原始建造之證據(如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稅籍證明等),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
  6. 出售共有持分前,應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瞭解市場價值,避免因持分出售之折價而蒙受不必要之損失。
  7. 委任專業律師協助評估最有利之處分方式(出售持分或訴請分割),並代為辦理相關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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