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占用問題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持有某筆土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該土地上建有當事人所有之建築物,建築物頂樓原作為相鄰建物之通行走道使用。另一共有人(持有另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將其相鄰建物出租予承租人經營事業,該承租人除通行使用外,另將營業相關物品堆放於頂樓走道區域,逾越原本之通行使用範圍。當事人認為此舉構成土地占用,欲瞭解可否向承租人、出租人或兩者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不當得利。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他共有人之承租人逾越通行範圍而堆放物品,是否構成對當事人應有部分之無權占有或侵害?
  • 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為何?他共有人將共有物出租予第三人是否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 不當得利之請求對象應為實際占用之承租人、出租之他共有人,抑或兩者均得請求?
  • 當事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單獨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1) 共有土地之使用收益與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項使用收益權之行使,不得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同等權利。他共有人之承租人僅有通行使用之權限,逾越通行範圍而堆放營業物品,已非共有物正當使用之範疇,構成對當事人應有部分之侵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明揭,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他共有人得請求排除侵害。承租人並非共有人,其使用權源僅來自與出租人之租賃契約,若出租人無權就該部分為出租,承租人即屬無權占有。

(2) 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因此,當事人得單獨依民法第767條對承租人主張排除侵害,請求移除堆放之物品並返還占用部分。此項請求無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惟請求回復占有時,應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不得僅請求返還予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亦肯認,共有人得單獨對無權占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3) 不當得利之請求
占用人無權占有土地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構成不當得利。實務上不當得利之金額通常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參酌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關於請求對象,承租人為實際占用人,係直接受有不當得利之人;至於出租之他共有人,若其將非屬自己得處分之部分出租予承租人而收取租金,亦可能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指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可認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事人得擇一或同時對承租人及他共有人請求。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他共有人之承租人逾越通行範圍堆放營業物品,已構成無權占有及侵害當事人之共有權利。當事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排除侵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對象可為實際占用之承租人,亦得視情形向他共有人主張。

  1. 先行蒐集並保全占用之證據,包括現場照片(含日期標記)、影片紀錄、堆放物品之具體位置與範圍,作為日後訴訟之用。
  2. 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及他共有人,限期移除堆放物品並回復原狀,同時表明將依法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3. 若經催告後仍未改善,可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排除侵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
  4. 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時,應調取土地申報地價資料,以年息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乘以占用面積比例及占用期間計算。
  5. 評估是否同時對他共有人主張共有物管理爭議,依民法第820條請求法院裁定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以杜絕日後再生爭議。
  6. 考慮是否提出假處分之聲請,在訴訟確定前先禁止承租人繼續堆放物品,避免損害持續擴大。
  7. 委任專業律師協助評估案件,因共有物糾紛涉及物權法、債權法等多重法律關係,宜有專業協助以擬定最有利之訴訟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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