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房屋未誠實告知曾經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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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買方)購買一戶房屋,於購屋過程中,屋主及房屋仲介均告知「屋況良好」,完全未提及房屋曾經漏水之情事。買方於交屋前自行委託驗屋公司進行檢驗後,屋主始坦承房屋確實曾經漏水,且另有其他未告知之問題。買方表示漏水問題為其最在意之事項,若一開始知情即不會考慮購買。目前交易已進入最後交屋階段,買方面臨進退兩難之困境,欲瞭解是否得請求減少價金、主張不當得利,或要求仲介減少服務費。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賣方未於交易過程中誠實告知房屋曾經漏水,是否構成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方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
  • 賣方故意隱瞞漏水瑕疵,是否構成民法第360條所定之故意不告知瑕疵?買方得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賣方以有瑕疵之房屋按正常屋況出售,差價部分是否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 仲介未盡調查及說明義務,未發現或未告知漏水瑕疵,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減少服務費?
  • 買方於交屋前發現瑕疵,得否拒絕交屋?若已完成交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時效為何?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1) 賣方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依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房屋曾經漏水屬於減少房屋價值及使用效用之瑕疵,賣方應依法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5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本案買方於購買時並不知情,且係因賣方及仲介告知「屋況良好」始決定購買,故賣方不得以此免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指出,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

(2) 賣方故意不告知瑕疵之加重責任
本案賣方明知房屋曾經漏水,不僅未主動告知,更於買方詢問時謊稱「屋況良好」,直至驗屋公司檢查後始坦承漏水事實。此行為構成民法第360條所定之「故意不告知瑕疵」,賣方應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時買方得請求之賠償範圍不限於減少價金之數額,尚包括因信賴無瑕疵而受之損害(信賴利益損害),例如驗屋費用、因延遲入住所生之額外租金支出等。此外,賣方故意隱瞞瑕疵之行為,可能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買方得於發現後一年內撤銷其購屋之意思表示。

(3) 減少價金與不當得利之競合
買方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其數額應以交付時有瑕疵之房屋價值與無瑕疵房屋價值之差額計算。實務上通常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漏水瑕疵對房屋價值之影響。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賣方以有瑕疵之房屋按正常屋況價格出售,確實受有超出合理價格之利益,買方得依民法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惟減少價金與不當得利在請求金額上可能重疊,買方宜擇一行使或擇較有利者主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揭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得競合行使。

(4) 仲介之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者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房屋之重要事項進行調查及說明。仲介未發現或未揭露房屋漏水之重大瑕疵,已違反其專業調查義務。買方得向仲介主張:一、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二、要求減少或退還仲介服務費(居間報酬),蓋仲介未善盡義務促成之交易存有重大瑕疵,其報酬請求權應受限制。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賣方及仲介未誠實告知房屋曾經漏水,賣方應依民法第354條負瑕疵擔保責任,因故意不告知更應依第360條負加重賠償責任。買方得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若瑕疵重大致不達契約目的亦得解除契約。仲介未盡調查說明義務,亦應負相應責任。

  1. 立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賣方,載明發現房屋曾經漏水之事實,正式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並要求賣方減少價金或賠償損害,注意瑕疵擔保請求權應於發現後六個月內行使(民法第365條)。
  2. 保全所有相關證據,包括驗屋公司之檢驗報告、賣方坦承漏水之通訊紀錄、不動產說明書中屋主勾選「無漏水」之記載、與仲介之對話紀錄等。
  3. 委請專業不動產估價師或防水工程公司,鑑定漏水瑕疵之範圍、修繕費用及對房屋價值之影響,作為計算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依據。
  4. 評估是否於交屋前拒絕完成交屋程序,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賣方先行處理漏水問題或協商減少價金後再行交屋。
  5. 同時向仲介公司主張其未盡調查說明義務,要求減少或退還仲介服務費,並保留對仲介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6. 向鄉鎮市區公所聲請調解,或向不動產消費爭議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以較低成本尋求解決方案。
  7. 委任專業律師評估最有利之法律策略,因本案涉及瑕疵擔保、詐欺撤銷、不當得利等多重請求權基礎,宜由律師協助選擇最佳訴訟策略並代理後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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