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房遭仲介誤導貸款成數致無法履約

專業法律分析 ·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透過某房屋仲介公司看屋後,支付新臺幣三萬元斡旋金,與賣方議定以四百二十萬元成交,約定自備款為百分之十六、銀行貸款百分之八十四。簽約過程中,當事人要求於契約中加註「若貸款未核准則契約無效」之條款,惟仲介及代書均予拒絕,並保證其配合之銀行可核貸足夠成數。嗣後銀行實際僅核准百分之七十之貸款額度,與仲介承諾之成數相差甚遠,導致當事人無力補足差額而面臨無法完成交易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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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仲介人員保證貸款成數之行為,是否構成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禁止之不實廣告或虛偽行銷?
  • 買方得否主張因仲介之不實保證而陷於錯誤,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 買方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向仲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仲介公司是否為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 契約未載明貸款不足之解除條款,買方是否仍得主張情事變更或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
  • 已支付之斡旋金得否請求返還?賣方得否沒收斡旋金作為違約金?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1) 仲介之據實報告義務與不實保證之法律責任
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不動產仲介業者屬居間人,對於影響買方締約意願之重要事項(如貸款可能性、核貸成數等)負有據實報告之義務。本案仲介人員明確保證其配合銀行可核貸百分之八十四,並拒絕於契約中加註貸款保障條款,此舉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若仲介明知貸款成數有不確定性仍故意保證,更可能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12號判決曾認定,仲介人員就貸款成數所為之保證若與實際核貸結果有重大差距,構成不完全給付,買方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2) 買方解除契約之法律途徑
買方可循以下途徑主張解除或撤銷契約:第一,若認定仲介之保證構成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買方得於發現後一年內撤銷其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第二,若認買方係因對貸款成數之誤認而締約,得主張民法第88條之意思表示錯誤。第三,即便契約未載明貸款條款,若銀行核貸成數與締約時預期有重大落差,致買方無力補足差額而不能達成契約目的,買方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仲介未盡專業義務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亦指出,居間契約之報酬請求權以契約因居間而成立為前提,若居間人有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之情事,其報酬請求權即受影響。

(3) 斡旋金之返還與消費者保護途徑
斡旋金之性質為要約保證金,若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仲介之事由而無法成立或履行,買方自得請求返還斡旋金。若賣方主張沒收斡旋金作為違約金,買方得抗辯違約事由非可歸責於己,而係因仲介之不實保證所致。此外,買方得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申訴,並申請消費爭議調解。不動產仲介業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所提供之居間服務若有不實或誤導消費者之情事,買方得依消保法請求損害賠償。同時,買方亦得向各縣市政府地政局檢舉仲介業者違規行為,主管機關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予以裁罰。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仲介人員保證貸款成數卻實際核貸不足,已違反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買方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斡旋金及損害賠償。買方宜同時循消費者保護途徑及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

  1. 立即蒐集並保全仲介人員保證貸款成數之相關證據,包括對話紀錄、通訊軟體截圖、錄音檔案、書面文件及現場見證人之聯絡方式。
  2. 取得銀行核貸結果之正式書面通知,確認實際核貸成數及金額,作為仲介保證不實之佐證。
  3. 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仲介公司及賣方,表明因仲介不實保證致無法履約,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斡旋金。
  4. 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或各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申請消費爭議調解,此程序免費且較訴訟快速。
  5. 向各縣市政府地政局檢舉該仲介業者之不當行銷行為,促使主管機關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進行調查及裁罰。
  6. 若協商或調解未果,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仲介公司返還斡旋金並賠償因信賴保證而支出之相關費用(如代書費、銀行手續費等)。
  7. 日後購屋務必要求於買賣契約中明確載明「銀行貸款未達約定成數時,買方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並取回全部已付款項」之條款,以避免類似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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