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土地之共有人失聯逾五十年如何辦理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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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被繼承人過世後遺留土地一筆,全體繼承人共計八人,目前已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而,其中五位繼承人早已離開臺灣超過五十年,長期旅居海外且完全無法取得聯繫。目前仍在臺灣之三位繼承人希望處分或利用該筆土地,惟因無法取得失聯繼承人之同意,土地處於無法有效管理或處分之狀態,當事人詢問是否得透過法院程序辦理土地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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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繼承土地為公同共有時,是否需先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始得訴請裁判分割?或得逕以公同共有關係訴請分割?
  • 部分繼承人長期旅居海外且無法聯繫,法院得否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要件為何?
  • 在臺繼承人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共有土地?對失聯共有人之權益應如何保障?
  • 裁判分割時,法院應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考量因素為何?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1) 繼承土地之共有型態與分割請求權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案土地已完成繼承登記,若登記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此為繼承人之固有權利,不受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限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揭示,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性質上兼具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與分配遺產之雙重目的,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

(2) 失聯繼承人之送達問題與公示送達
本案五位繼承人旅居海外逾五十年且無法聯繫,在臺繼承人提起分割之訴時,必須將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住所不明之被告,原告得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明者,得聲請公示送達。法院會先命原告查報被告之戶籍資料,若經戶政機關查無住址或確認已遷出國外且無從查知住居所,法院即得准許公示送達,將訴訟文書公告於法院公告欄及司法院網站,經法定期間即生送達效力。

(3) 裁判分割之方法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得採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兼採二者之方式。法院會考量土地之面積、形狀、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因素決定分割方法。若土地面積足夠且可為合理分割,法院得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以金錢補償差額;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顯失公平,則得命變價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指出,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對失聯繼承人分得之價金,法院通常會命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以保障其權益。

(4) 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之替代途徑
若繼承人已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在臺三位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合計若逾三分之二,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共有土地。惟此途徑須對未同意之共有人踐行通知義務,對於無法聯繫之共有人應以公示送達為之,且須將其應得之對價提存。然若目前仍為公同共有登記,則應先辦理分別共有之變更登記後始得適用。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在臺繼承人得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對失聯之繼承人聲請公示送達以合法進行訴訟程序。法院將依土地狀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決定分割方法,失聯繼承人應得之價金或補償將予以提存保管。

  1. 先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確認失聯繼承人之最後戶籍地址及是否有遷出國外之紀錄,作為日後聲請公示送達之佐證。
  2. 確認目前繼承登記之共有型態(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若仍為公同共有,建議以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之訴為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
  3. 委任律師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備妥戶籍資料向法院聲請對失聯繼承人為公示送達。
  4. 訴訟中就分割方案預先準備具體主張,包括原物分割之位置圖說或變價分割之意見,並委請地政士或不動產估價師提供土地鑑價報告供法院參酌。
  5. 注意繼承土地是否涉及遺產稅之問題,若尚未申報遺產稅,應先向國稅局補辦申報並取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以利後續分割登記之辦理。
  6. 若採變價分割,失聯繼承人應得之價金將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在臺繼承人應注意提存款之領取期限(提存法規定為十年),逾期歸屬國庫。
  7. 評估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已死亡而發生再轉繼承之情形,若有則應一併釐清全體繼承人範圍,避免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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