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承租人)與房東簽訂兩年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另訂新約,承租人繼續繳納租金,房東亦持續收受未表示反對,如此繼續約三個月。其後房東要求大幅調漲租金,遭當事人拒絕後,房東隨即表示不再出租並提起訴訟,請求當事人遷讓房屋。當事人質疑租賃契約中第六條關於排除不定期租約之條款效力,並就房東主張之五倍月租金違約金是否合理,以及舉證責任之分配等問題尋求法律意見。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租約屆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房屋並繳租,房東收受租金未反對,是否依民法第451條成立不定期租約?
- 租賃契約中約定排除不定期租約適用之條款(第六條),其效力如何?是否因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對承租人顯失公平?
- 不定期租約成立後,房東得否以調漲租金遭拒為由終止租約並請求遷讓房屋?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00條所列之收回事由?
- 房東主張五倍月租金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得否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 就租約屆滿後房東是否同意續租之事實,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1) 不定期租約之成立與排除條款之效力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案租期屆滿後,承租人繼續繳租三個月,房東均收受而未表示反對,依法已成立不定期租約。至於契約第六條排除不定期租約之條款,若係房東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形,該部分約定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揭示,排除民法第451條適用之條款,若係出租人單方預定而未經個別磋商,且實質上剝奪承租人法律保障,法院得認定其無效。
(2) 不定期租約之終止限制與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
不定期租約成立後,出租人之終止權受到嚴格限制。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房東僅因調漲租金遭拒即要求終止租約,並不符合上述任何法定事由。臺灣高等法院多次判決認為,出租人不得以承租人拒絕調漲租金為由終止不定期租約。
(3) 違約金之酌減與舉證責任
關於五倍月租金之違約金約定,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實務上法院會審酌債務人違約情節、債權人實際損害、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五倍月租金之違約金在一般租賃關係中通常會被認為過高,法院多有酌減空間。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案房東收受三個月租金之事實,已足以推定房東未即時反對續租,房東若主張其曾表示反對,應由房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指出,出租人應舉證證明其已於租期屆滿時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否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即成立不定期租約。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本案租約屆滿後承租人繼續繳租三個月,房東收受未反對,依民法第451條已成立不定期租約。房東僅因調漲租金遭拒即要求遷讓房屋,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所定之收回事由,其訴訟主張難以獲得法院支持。契約中排除不定期租約之條款及五倍月租金之違約金,均有受法院審查而被認定無效或酌減之可能。
- 蒐集並保存租期屆滿後繼續繳租之所有證據,包括匯款紀錄、收據、銀行轉帳明細等,以證明房東持續收受租金未表示反對之事實。
- 委任律師就房東提起之遷讓房屋訴訟進行答辯,主張依民法第451條已成立不定期租約,房東終止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之法定事由。
- 就契約第六條排除不定期租約之條款,主張該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因對承租人顯失公平而無效。
- 若房東主張違約金,應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主張五倍月租金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不符比例原則。
- 保存與房東間所有通訊紀錄(包括通話錄音、訊息截圖等),特別是房東要求調漲租金及表示不再出租之過程,作為訴訟中之重要證據。
- 於訴訟期間繼續按原租金金額繳納租金並保存繳租紀錄,避免房東以積欠租金為由另行主張終止租約。
- 評估是否對房東提出損害賠償之反訴,若房東之訴訟行為構成權利濫用或造成承租人額外損害(如搬遷費用、精神損害),可併予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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